原告匡某(曾用名匡X),男,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男,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阮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
原告匡某与被告吴某某、阮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吴某某、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秋,其经熊林斌介绍到二被告经营的塑钢门市部干活,月工资900元,后又增加到1200元。2007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阮某某安排其与另外一名工人凡洪来到一客户家安装推拉门,其在干活时,梯子上的绳子突然断了,其从梯子上摔伤,事情发生后其被被告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救治,其伤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被告垫付了医药费,2007年11月5日出院。2009年3月5日其又到罗山县人民医院取体内固定物,2009年3月16日出院,同样也是被告给付的医药费。2010年1月12日其对其伤进行了伤残评定,经鉴定为9级伤残。后又经其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而终,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31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没开过塑钢门市部,也没雇请匡某,也没受益过。
被告阮某某辩称,原告既非是我雇工,也不是在本职工作中受伤,且我们已达成了彻底了结的协议,故原告再没有任何理由重新索赔,故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吴某某在罗山城关西大街开设了一家从事铝材加工销售门市部,该门市部由被告阮某某经营管理。2006年秋经熊林斌介绍原告匡某到二被告店里干活,月工资为1100元。2007年农历九月初八,上午因有客户需安装塑钢门,被告阮某某就让原告匡某和另外一个工友樊洪来前去安装,二人从店中带着电钻及单人字梯等工具前往此客户家安装门。安装中因二人同时上到该人字梯上,导致人字梯子上的绳子断裂原告匡某摔伤,伤后阮某某将原告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2009年3月5日原告又住进罗山县人民医院11天,进行体内固定取出手术,花费医疗费用亦由阮某某全部给付。2009年3月18日匡某给二被告出据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护理费、工资费共计贰仟伍佰元整。全帐已清。”2010年1月12日匡某对其伤情在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匡某左髌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经查匡某系非农人口,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病例、住院证、户口本、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雇员在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匡某在被告阮某某的授权指示的情况下从事的劳务活动,其受伤应当由阮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匡某在工作过程中,作为一位长年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应当知道此人字梯不能承担太重重量,而二人同时上此人字梯工作,自己未能尽到工作中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其摔伤应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本院酌定为30%与70%为宜。对于被告吴某某、阮某某二人称,吴某某名义办理营业执照,阮某某实际经营不是共经营,共同获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且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匡某应获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二被告与原告已约定给付完毕,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匡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1、营养费29天×10元/天=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3、交通费300元;4、残疾赔偿金x元/年×20×20%=x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从原告伤残程度及过错大小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匡某应负担x.4元,吴某某、阮某某负担x.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匡某人民币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3元,原告匡某负担734元,被告吴某某、阮某某共同负担1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代审判员张威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彭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