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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与(反诉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丁某甲,女

被告(反诉原告)丁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河南正晟(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徐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丁某甲、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其推着自行车去学校接即将放学的孙子,被被告丁某乙、丁某甲拦在大门口并进行辱骂,后发生厮打并将其打伤。二被告既不道歉也不赔偿损失,态度还十分恶劣。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883元。对二被告反诉的受伤情况没异议,但对该诊断证明书称休息二周有意见。二被告所称已支付的2000元钱是被告带人将我妻子张某某打伤的赔偿,与其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丁某甲、丁某乙辩称,2009年11月23日上午,其雇请三轮车前去拉存放在金属制品包装总厂的竹排用于建桥支模,汪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无故阻拦,丁某乙赶到后与汪某某发生口角,汪某某用自行车将丁某乙撞倒,发生厮打,汪某某在厮打过程中将丁某甲手指咬伤,此纠纷经罗山城关派出所调解时其已给付了2000元。现汪某某又恶意诉讼,且请求中医疗费有许多用于治疗肝硬化的药,不是用于外伤用药,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要求原告汪某某承担丁某甲医疗费、误工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丁某乙雇请罗荣友的三轮车前去罗山金属包装制品总厂院内拉自己存放的竹排,汪某某妻子张某某及徐某清不让拉,三轮车主罗荣友就叫来丁某乙,二人来到罗山金属包装制品总厂门口时正好遇上推车去接孙子放学回家的汪某某,丁某乙即和汪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后发生厮打,厮打中丁某甲、汪某某妻子张某某也参与其中,双方在厮打中汪某某左侧第8肋骨骨折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丁某甲左手食指被汪某某咬伤,此纠纷经罗山县城关派出所调解未果。庭审中丁某乙、丁某甲提供了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丁某乙委托城关派出所所长李明奇已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贰仟元整。原告汪某某受伤后在罗山县中医院住院十天,花费医疗费3818.98元,汪某某诉讼请求3783元。汪某某诊断为1、左侧第8肋骨骨折并左侧胸腔少量积液;2、多处软组织受伤的;3、肝硬化、脾大(轻度);4、左肾囊肿;5、不完全性右支传导阻滞。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给予促进骨折愈合、保肝药物及时对症支持治疗;2、出院后三个月内勿从事重体力劳动,定期来院复查肝功能以指导治疗;3、出院后定期来院复查X线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治疗;4、不适随诊。庭审中丁某乙、丁某甲提供了参麦注射液说明书及注射用还原型谷胱甘肽说明书,此二种药费用在汪某某费用清单中显示分别为243.75元、272.16元。还原型谷胱甘肽用于1、化疗患者;2、放射治疗患者;3、肝脏疾病等。参麦注射液用于益气固脱、养阴生津、生脉。用于治疗气阴两虚型之休克,冠心病、病毒性心肌、慢性肺心病、粒细胞减少症。能提高肿瘤病人的免疫机能,与化疗药物使用时有一定的增效作用,并能减少化疗药物所引起的毒副作用。

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庭审中汪某某请求院外休息按三十天计算。丁某甲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

上述事实有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照片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汪某某与丁某乙、丁某甲双方因琐事引发口角,进而相互辱骂并发生厮打,双方均有损伤。双方均未做到冷静克制和平解决纠纷,且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背道而驰。应当认定为对此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责任对等。汪某某请求医疗费部分有参麦注射液243.75元,还原型谷胱甘肽针272.16元,经丁某乙、丁某甲提供此药说明书,证明此两种药的确不是用于此纠纷的治疗外伤有关的药物,此费用应予扣除。汪某某请求30天的院外休息,依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本院认为其请求于法有据且不违反该规定应予支持;另外对于汪某某请求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其伤未达到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丁某乙、丁某甲反诉部分虽提供了诊断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关费用票据及住院情况,其请求无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对于二被告所称的已赔偿汪某某2000元,二被告提供罗山城关派出所证明是赔偿张某某,证据与请求不符,不予支持。汪某某请求医疗费数额与其提供票据数额不符,是自己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其请求。汪某某应获赔偿数额和项目为医疗费3267.09元(此费用已扣除了参麦注射液、还原型谷胱甘肽针用药费用)。误工费(10+30)天×x.56元/年÷365=1574.97元、护理费10天×x元/年÷365=4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营养费10天×10元/天=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5814.16元。以上述责任划分,汪某某负担50即2907元,丁某乙、丁某甲负担50即290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某乙、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汪某某款人民币2907元。

二、驳回汪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丁某甲、丁某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汪某某和丁某乙、丁某甲各负担25元,反诉费50元由丁某乙、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张威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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