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宁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3月,被告人周某乙从刘某某处转包了湘潭县xxxx锰矿井,并邀请戴某合伙开采。2009年6月,经黄某某居间介绍,邓某(另案处理)将非法买某的82件“岩石乳化炸药”(合计1968千克)运至黄某某位于长沙市X区的家中。之后,被告人周某乙付给黄某某人民币4万元,从黄某某处拖走“岩石乳化炸药”20件(合计480千克),并与戴某一起运至湘潭县X组,存放在戴某的嫂嫂陈某某家中,意欲用于开采锰矿井,黄某某得款后,又将前述4万元转交给了邓某。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存放在陈某某家的岩石乳化炸药20件被收缴。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黄某某、戴某、邓某、邓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乙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某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被告人周某乙非法买某爆炸物的数量虽然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但系因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依法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周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上诉人周某乙从他人处转包了湘潭县xxxx锰矿,约定与戴某(已判刑)合伙开采,所得利润周某乙得两成,戴某得八成。2009年6月,上诉人周某乙经黄某某介绍,从邓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某药,并以4万元的价格从黄某某处拖走邓某存放于此的“岩石乳化炸药”20件(合计480千克),存放在陈某某家中,准备用于开采锰矿井。案发后,该20件岩石乳化炸药被收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8月24日9时许,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岳麓区X村黄某某家非法储存大量炸药,后用一辆皮卡车转移。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010年12月20日下午16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X村X组X号周某乙家中将周某获。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爆炸物存放的地点及状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戴某处扣押乳化炸药20箱(24公斤/箱)。
4、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长)公(刑)鉴(理化)字[xxxx]第xxx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从湘潭县X组陈某某家提取标“岩石乳化炸药”字样纸箱(20件)内炸药净重480千克为乳化硝铵炸药。
5、湘潭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09年3月,刘某某将具有合法开采手续的恩家坡锰矿转让给上诉人周某乙开采,同月,周某乙将该矿井承包给戴某开采;2009年8月,该矿被矿管部门关闭。
6、同案人黄某某、邓某、邓某的供述,证明:①邓某在征得黄某某同意后,将非法购得的乳化炸药82件存放在黄某某家中。②经黄某某介绍,邓某将其中20件乳化炸药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周某乙用于开矿。
7、同案人戴某的供述,证明:①其与周某乙合伙开采锰矿,约定利润分配按二八分成,周某乙得两成,其得八成。②其与周某乙一起将非法买某的20件炸药存放于嫂嫂陈某某家里。
8、证人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证明杨某丁通过周某丙的介绍,将三吨炸药以x元的价格卖给邓某,并将三吨炸药运至邓某家中。
9、证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戴某与另一个人(周某乙)将一些纸装箱的炸药存放在其家。
10、证人谢小平的陈述,证明黄某某归案后,周某乙告诉其,他在黄某某手上拿过20件炸药。
11、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某、戴某因犯非法买某、储存爆炸物被判刑。
12、上诉人周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
13、上诉人周某乙的供述,证明:①2009年3月,其从他人处转包了湘潭县X乡xxxx锰矿后,邀集戴某合伙开采;两人口头约定所得利润周某乙得两成,戴某得八成。②2009年7月,经黄某某介绍,其以4万元的价格从邓某手中非法购买20件岩石乳化炸药,并与戴某一起运至戴某嫂嫂陈某家中存放。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乙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许可,私自购买某炸物用于开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上诉人周某乙提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乙非法买某爆炸物的数量虽然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但系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未实际投入使用,未造成社会危害,依法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上诉人周某乙使用爆炸物欲用于开矿,其约定取得的利润较其他合伙人少,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可以稍大一些。上诉人周某乙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且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上诉人周某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xx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周某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xx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周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周某乙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期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斌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黎t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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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熊斌
审判员李斌
审判员犂t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