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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温县X街金鹏门窗总汇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东明、刘某某,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起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韧竹,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明、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内著名铝合金型材和门窗生产商,其母公司罗普斯金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4年7月7日批准获准在国际分类第六类“铝花格网、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窗、普通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名为“罗普斯金LPSK”,注册号为x号。2003年,罗普斯金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当时名称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2004年6月29日本公司商标续展,由于本公司名称变更,商标权人也于2008年3月18日依法变更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还于1999年单独申请了“罗普斯金”注册商标,2001年核准注册。为了扩大商标知名度,使本注册商标为消费者熟知,于2007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同年又被国家质检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0年4月,其接到举报,称在温县X街北段一家“罗普斯金澳普利发门窗专卖店”大量出售假冒原告“罗普斯金”商标的产品,经调查得知:发放的名片为“罗普斯金豪华防盗门气密窗焦作总代理”,且名片上印有“经销加盟店第15A-034”字样,但原告从未授权被告侯某某加盟经销原告产品,也未供给被告侯某某任何“罗普斯金”商标的产品,被告侯某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标记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罗普斯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误导了消费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被告侯某某辩称,其与许建忠系夫妻关系,许建忠是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其销售的罗普斯金门料是在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根本不存在销售假冒“罗普斯金”商标产品的行为,其没有侵犯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早在十年前,罗普斯金公司在焦作市场尚未打开之时,许建忠就成为罗普斯金公司的经销商,江苏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称从未授权被告侯某某加盟经销其产品,也未供给被告侯某某任何“罗普斯金”商标产品,不顾客观事实,侯某某经销的标记“罗普斯金”标识的铝合金门窗等产品,每年均在罗普斯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由侯某某自提,后来由于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因不给许建忠发货,侯某某通过罗普斯金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苏州明峰铝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购买了罗普斯金产品,该产品由侯某某雇佣的车辆在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货运到温县。2010年以来,侯某某一直在销售这两批次的产品,所以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称侯某某店铺大量出售假冒“罗普斯金”商标产品与事实不符。

根据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的诉辩主张,经征求双方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焦点是:侯某某经销的“罗普斯金”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2、侯某某是否应当赔偿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10万元经济损失。

针对焦点问题,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第x号商标注册证;

2、第x号商标续展证明;

3、第x号商标变更证明;

4、商标局2007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130件驰名商标的复印件;

5、许建忠“罗普斯金LPSK”经销加盟店焦作总代理名片;

6、许建忠出具的收取2200元门款收款收据;

7、温县公证处(2010)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8、照片;

9、其购买许建忠铝型材实物。

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2、3证明“罗普斯金LPSK”商标的合法存在以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罗普斯金商标的权利人,证据4证明“罗普斯金LPSK”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5证明侯某某假冒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证据6、7证明侯某某销售了侵权产品,证据8、9证明侯某某销售侵权产品的地点及销售侵权产品。

经庭审质证,侯某某认为,证据4系复印件,不应当采信,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侯某某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

被告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金鹏门窗总汇营业执照副本;

2、侯某某与许建忠结婚证;

3、侯某某与许建忠身份证;

4、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客户满意度调查表;

5、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的公函;

6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2007年出货单3份、2008年出货单2份、2009年出货单2份以及证人娄红印出庭所作证言。

侯某某认为,证据1、2、3证明侯某某与许建忠系夫妻关系,金鹏门窗总汇系侯某某与许建忠家庭共同经营,证据4、5证明许建忠系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证据6证明侯某某销售的罗普斯金产品是从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

经庭审质证,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侯某某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2009年的出货单只能证明其将货物卖给了苏州明峰铝塑有限公司,与许建忠无关,2007年、2008年的出货单只能证明其将货物卖给了许建忠,与侯某某无关,对许建忠是其加盟经销商与许建忠销售其产品没有异议,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称,在起诉前,其不知道在温县有加盟经销商,认为侯某某销售的是假冒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在知道许建忠系其加盟经销商以及侯某某与许建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后,其不知道侯某某销售的产品是真还是假。

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确认罗普斯金为驰名商标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侯某某对此复印件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4不予采信。因侯某某对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侯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侯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4年7月夜ぜ坦猩苷砉掷叹晟直寂蓿章蛊鹚山莨蟹抻竟谒谠嗔袄痢窕⑼稹艚ㄊ闹喜⒘稹艚攀懊⒋铡ㄆ鹜艚笆浼掀鸷苯獭飞掀纳⒌嶙共檬逃晟拔叀普斯金LPSK”,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2003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罗普斯金股份有限公司将第x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2004年6月29日,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由于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人也于2008年3月18日依法变更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侯某某系温县X街金鹏门窗总汇的经营者,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发放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许建忠与侯某某系夫妻关系,许建忠是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的经销商,经销商编号为:15A-034,许建忠于2007、2008年均直接从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购买“罗普斯金”标识的铝合金门窗产品,2009年11月13日最后一次购买“罗普斯金”标识的铝合金门窗产品是通过苏州明峰铝塑有限公司购买,由侯某某雇佣他人车辆直接在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内提货。

另查明,2010年4月8日,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华和律师谢伟在温县X街北段许建忠“罗普斯金澳普利发门窗专卖店”定做一扇罗普斯金门料,门料价款为2200元,许建忠为丰华出具的一份收款收据和许建忠的名片,经温县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10)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该门料包装成三份,一份由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保管,另两份存于温县公证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侯某某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侯某某系温县X街金鹏门窗总汇的经营者,而侯某某与许建忠系夫妻关系,许建忠又是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侯某某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其从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罗普斯金产品的事实,故侯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侯某某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销毁侵权产品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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