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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温泉镇滩王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滩王某村委)、王某丙、王某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组长。

原审第三人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村委主任。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郭某某、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略)(以下简称三组)、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滩王某村委)、王某丙、王某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滩王某村X组于2010年2月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某某、王某甲返还已到期的承包土地20.4亩,并赔偿因延期返还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王某甲不服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郭某某、王某甲,被上诉人滩王某村X组代表人周某某,原审第三人温县X镇X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1月5日,被告郭某某代表被告王某甲与第三人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郭某某、王某甲承包村集体土地20.4亩,承包期限从1988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并且约定了承包金额及交纳办法,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耕种承包地至2007年9月份,之后,第三人滩王某村民委员会决定将被告承包的20.4亩土地管理权下放到被告所在的村X组管理,并于2007年9月14日在村内张贴公告,告知广大村民及所有原承包户。由于被告承包的土地已到期,原告让被告返还承包土地遭到拒绝,但被告也未继续耕种,致使被告承包的土地撂荒至今。2009年4月25日,原告经小组群众代表研究后,决定将被告承包已到期的土地重新招标承包,并于2009年4月25日、2009年5月1日两次张贴小组公告通知全体小组村民参加竞标承包。经公开招标承包,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中标原告重新发包的二号路南的土地。由于被告认为其承包的土地是家庭承包,应延续够30年才能到期,所以被告至今不交回到期的承包土地20.4亩,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9月14日,第三人滩王某村民委员会张贴公告将被告承包的土地管理权下放给原告滩王某村X组,在第三人滩王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订立的承包土地合同到期后,滩王某村X组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已到期的承包土地,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之处。被告郭某某、王某甲承包经滩王某村民委员会发包的20.4亩土地,滩王某村民委员会并没有给被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承包20.4亩土地的承包方式应属其他方式的大包干承包,并非家庭承包方式,因此,被告主张应按家庭承包方式延续够30年才算到期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诚实遵守合同约定的期限,在合同到期后,向原告返还已到期的承包土地20.4亩。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王某甲返还已到期的承包土地20.4亩,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返还土地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郭某某、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略)返还承包到期的土地20.4亩。2、驳回原告(略)要求被告郭某某、王某甲因延期返还承包土地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郭某某、王某甲各负担65元。

郭某某、王某甲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审认为上诉人的承包地没有承包经营权,不是家庭承包,是错误的。第一,1988年我们和村委会签订了合同,1998年国家对承包政策发生了变化,原合同就没再履行,一审仅依1998年乡镇所发的经营权证认定不是家庭承包是错误的。第二,我们的承包地向国家交农业税,领直补,就应是家庭联产承包。第三,村委主任王某乙利用职权,不通过公开选举就产生了组长和村民代表,发包我们的耕地没有召开群众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

被上诉三组辩称,本案诉争土地不是家庭联产承包,郭某某现也承包有诉争土地,说我们既分包又承包不是事实。

村委会辩称,上诉人承包合同已到期,到期后土地归小队,上诉人对公告未提出异议,村委会无权管这事,诉争土地不是家庭联产承包。

王某丙辩称,诉争土地不是家庭联产承包。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土地属什么性质的土地承包

各方均未提出新证据。

上诉人认为,1998年发证时我方向村里交承包款,2002年以后是叫农业税,诉争土地不是四荒地,属家庭联产承包土地性质。

被上诉人认为,诉争土地不是家庭联产承包,是合同地,是其他方式承包。

村委会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到期。

王某丙认为,只有大包干才交承包款,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口地不需要交承包款。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另查明,二上诉人承包有发有土地经营权证的土地。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王某甲与滩王某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协议也表明是其他方式的承包,而非家庭承包,承包合同到期,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应交由发包方重新处置,村委会已将诉争土地的管理权委托给三组,所以二上诉人在承包合同到期后应将承包土地交还给三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韩咏梅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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