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金盛,男,74岁。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X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浩亮,男,43岁。
原告方金盛与被告方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盛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绪,被告方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金盛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但早已分居另过。2001年11月份,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01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由被告书写并署名,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追偿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浩亮辩称,原告没有借给我钱,2001年我没有什么经营生意,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钱是我借厂的,是用于工作需要了。
经审查:2001年11月16日,方浩亮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陆千元整”。该借据上有模糊的“郑州方施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印记。
另查明,郑州方施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001年11月16日方浩亮出具的“借据”上有模糊的“郑州方施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印记,方金盛陈述该印记系盖章时疏忽印上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陈述不予采信。故本案漏列当事人郑州方施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方金盛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方金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勃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