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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过失致人重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与工友马某某开玩笑,在马某某将其从床上拉至地上的同时向马某某腹部猛击一拳,致马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左腹部受外界钝性暴力作用后致外伤性脾破裂构成重伤。据此,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廖某某、刘某乙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民事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捕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建华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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