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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崔某某与被申请人司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崔某某与司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崔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崔某某,被申请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崔某某于2004年11月9日借司某某款x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0.025元,于2005年11月9日到期。2006年元月23日,崔某某为司某某更换了借条。崔某某借款至今已支付利息1500元。

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崔某某借司某某x元,有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司某某要求崔某某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04年11月9日起至被告还清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执行时被告已支付1500元的利息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再审人崔某某申诉称:我于2006年元月23日借司某某x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的支付,后我还了本金x元,司某某于2007年起诉我还款,并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新乡县法院的一审判决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原判。

被申请人司某某答辩称:崔某某借我钱的时间是2004年11月9日,借款数额实为x元,只是双方有约定先扣除了5000元,形成了一审判决时的x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5。2006年元月23日,崔某某为我更换了借条,一审判决合情合法,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XX承认崔某某与司某某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0.025元。

本院认为:崔某某借司某某x元,有借款借据为证,且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申请再审人崔某某的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有申请再审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李彦海

审判员邢梅霞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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