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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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起诉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琪,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恒,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兰,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152-X号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告肖某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实际冻结金额207.51元),并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琪、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长期分居为由向衡阳市X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希望双方重归于好,但被告执意离婚,完全置多年夫妻感情于不顾更令原告痛心的是,在诉讼期间,被告还与另一女人保持非法同居关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费x元。

被告肖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所称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是无稽之谈、双方没有生活在一起,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07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广州打工。由于双方性格爱好不一,2010年8月24日,被告肖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被告肖某要求与原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28日,原告周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被告肖某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0)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原、被告原有住房一套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原有共同财产坐落在衡阳市红星菜园X号住房一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婚后取得,属于双方共同享有。2008年4月购买房屋的目的是用于结婚,购买房屋后,原告进行了投资,为装修房屋投入资金x元,购买家具、电器支出费用x元。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30日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照某、汇款单及装修票据。证明原告为该房屋装修投入资金x元,购买家具、电器费用x元;3、湖南省长沙市中信湘雅医院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遗传学诊断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4、居间(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实际成交价款为x元;5、收条二张。证明被告收到他人购房款x元,尚欠x元未支付;6、转帐凭条及取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到了他人的购房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没有递交原件无法证明真实性,汇款单不能证明原告汇款对象是被告;对证据3,认为湘雅医院诊断证明申请书上只有被告的名字,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对证据4不持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复件印模糊不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投入房屋装修。以及购置家用电器支出的费用,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5、6,因被告将房屋出售他人客观事实存在,被告本人未提出反对意见,可作为被告出售房屋、他人支付购房款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诉争的住房一套,从房屋购买、使用、登记情况说明是被告个人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1、2、调查笔录2份。证明房屋所有权是被告个人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3、房屋付款凭证。证明该房付款时间在原、被告婚前。4、登记记录。证明婚前支付款项,不属夫妻共同财产。5、房屋登记表,证明该房屋是单独所有,而非共同所有。6、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4月7日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为了办理产权证,而原、被告系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对被告提供6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证据1、2有异议,认为2份调查笔录,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房屋就是被告所有;证据4,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持有异议,房屋登记表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不能证明房屋就归被告个人所有;证据6,购房合同形式上不持异议,实质上被告购房是用于与原告结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二份调查笔录,虽二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二份证言均证实诉争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且与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如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相印证。因此应予采信。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支付购房款,应予采信。证据4、5证实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与前述证据相印证,应予采信。证据6,购房合同,与前述证据相印证,应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物权取得时间在婚后,被告的证据虽然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在婚前且已支付购房款,但婚后,原告对该房投入装修,而该房目前已被被告交易(实际价款x元),被告婚前支付的购房款x元以及交易后的相应增值部分应为被告个人财产,剩余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较为公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本应珍惜婚后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爱好不一,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以致双方缺乏沟通理解,且原告猜疑被告有婚外情,故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费x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之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原有坐落在衡阳市X区红星菜园X号吉星花苑X栋X室住房一套,购房款x元系被告婚前支付。婚后,原告投入资金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家用电器及日常用品,故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以及交易后增值部分应为被告个人财产,剩余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被告将该房屋已转卖给他人,实际得价款x元以及被告庭审中自认双方婚后装修花x元等事实,兼顾离婚照某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x元较为公平。庭审中,被告提出负有债务并提供了向他人开具欠条的复印件,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元,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互赠予,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被告肖某将转让坐落在衡阳市X区红星菜园X号吉星花苑X栋X室住房一套实际得款分割给原告x元,此款在本判决生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财产分割费1000元,合计2470元,原告周某负担1000元,被告肖某负担1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对婚姻部分的效力,须由本院附具的书面证明或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印证。

审判员曾祥德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某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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