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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诉被告裴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裴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万某诉被告裴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万某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裴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是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通过杜明峰介绍在南阳市X路建材市场给被告裴某某拉货,原告只负责拉货,不负责装车和卸车,车上装了16张铝塑板,然后又到王某某的不锈钢店拉有框玻璃门,装车由不锈钢店负责。车开到王某某的不锈钢店门前停下后,原告刚下车,裴某某就让原告去扶铝塑板,这时车上装的铝塑板即向原告方向倒下,原告根本来不及躲闪,铝塑板就把原告压倒在不锈钢店门外放置的玻璃棱上,导致原告上肢和头部被割伤,被裴某某送到南阳卫校医院紧急救治。综上所述,二被告对原告致伤均具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77.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万某是通过中间人介绍给我拉货,我出钱,他管拉货,价钱也说好了,铝塑板装好后,原告应当用绳子将铝塑板捆住,但原告并没有用绳子捆住铝塑板,到被告王某某的玻璃店后,万某到车上扶铝塑板时,因铝塑板没有捆住铝塑板倾倒致使原告受伤,且事情发生后,我将原告万某送往南阳医专附属医院治疗,并支付了500元医疗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方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万某通过中间人杜明峰介绍在南阳市X路建材市场给被告裴某某拉货,在南阳市X路建材市场装了16张铝塑板,然后又到被告王某某的不锈钢店拉有框玻璃门,车开到被告王某某的不锈钢店门前停下后,准备装有框玻璃门时,车上装的铝塑板即向原告方向倒下,铝塑板把原告万某压倒在被告王某某不锈钢店门外放置的玻璃棱上,导致原告上肢和头部被割伤,原告万某受伤后被裴某某送到南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万某住院期间,被告裴某某支付医疗费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某、书某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万某在为被告裴某某拉货过程中受伤,原告万某受伤是由于铝塑板倾倒将原告压倒在被告王某某放置在其店外的玻璃上所致,因被告王某某违反了国家关于禁止店外经营的有关规定,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万某因没有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1、医疗费,原告万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并被送往南阳医专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02.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为其妻子芦英先、城镇居民,故其护理费应以每天36.75元(2009年河南省统计局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12月÷30天),原告万某住院7天,故其护理费为257.25元。3、误工费,原告万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使其收入受到损失,因原告万某系城镇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应以每天36.75元(2009年河南省统计局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12月÷30天),原告万某住院7天,故其误工费为257.25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营养费以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住院7天,故其营养费为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以上费用共计40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万某赔偿金1229.1元。因原告万某在给被告裴某某拉货过程中受伤,虽被告裴某某在事故过程中并无过错,但从公平原则以及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考虑到被告裴某某作为受益人,原告万某毕竟给被告裴某某作出一定的贡献,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以示安慰,结合南阳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裴某某酌情补偿原告万某800元为宜,因被告裴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500元,故被告裴某某应再补偿原告万某300元。关于原告万某诉称其共花费医疗费3682.5元的诉讼请求,应其向法院只提交其中3302.5元的相关票据,下余380元医疗费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裴某某给予原告万某经济补偿3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赔偿金1229.1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3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某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胡进锋

审判员吴张弘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某员吴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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