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9日11时20分许,沈阳公安处乘警在K386次列车(成都至沈阳北)X号车厢X号巡查时,从被告人王某笛上衣口袋查获疑似冰毒4包和麻古3粒,后将此案移交郑州铁路公安处。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4包黄某晶体为甲基苯丙胺,重31.68克,3粒红色药片为甲基苯丙胺,重0.31克,总重31.99克。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提出在公安查问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提取记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上交毒品单据、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王某笛所持火车票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有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所提在公安查问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已予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焦泽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