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3月29日与儿子刘某俊一起到羊山脚其母亲墓前扫墓。因焚烧纸钱引发森林火灾。虽然其父子同时去扑火,但因风大,未能控制火势,直到当日下午6时,才将山火扑灭。经嘉禾县林业局技术鉴定,过火面积160.7亩,其中受害有林地面积40.7亩,灌木林地面积50亩,直接经济损失15,786元。同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俊、雷某某等人的证言、嘉禾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嘉禾县林业局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野外扫墓用火时,因疏忽大意,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40.7亩、灌木林地面积50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786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某、悔罪表现,以及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具体情某,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邓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