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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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岳某乙、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曾用名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中牟牟红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岳某甲、岳某乙、张某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3月30日,原告郑州市中牟牟红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某甲签订饲料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岳某甲销售原告的“牟红”牌饲料,销售区X乡(现为雁鸣湖乡),优惠政策包括现款提货奖200元/吨,当时冲扣,专销奖20元/吨,月底以赠料形式兑付,销量奖于2004年10月31日前结清,合同有效期为2004年3月30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岳某甲向原告赊购鱼饲料13吨,欠饲料款x元(2004年6月29日赊购饲料4吨,金额x元;2004年7月11日赊购饲料5吨,金额x元;2004年8月18日赊购饲料4吨,金额x元)。另原告送货给养鱼户,由养鱼户签收,向原告赊购鱼饲料11吨,欠饲料款x元(2004年10月2日经养鱼户岳某乙签收,赊购鱼饲料3吨,金额9400元;2004年8月4日经养鱼户李某某签收,赊购鱼饲料2吨,金额6400元;2004年8月24日经养鱼户张某丁签收,赊购鱼饲料1吨,金额3100元;2004年9月23日经养鱼户张某丁签收,赊购鱼饲料4吨,金额x元;2004年8月29日经养鱼户白某某签收,赊购鱼饲料1吨,金额3100元)。2006年,法院曾向被告岳某乙、张某丁发出支付令,该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失效,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岳某甲认可李某某出具的赊欠单是替其出具,原告称既然岳某甲认可该赊欠单是李某某替其出具,那就要求岳某甲承担该笔债务。另查明,原告所生产的鲤鱼配合饲料经中牟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合格。原告欠被告岳某甲款48元。被告白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100元,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岳某甲所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由被告岳某甲本人签收赊欠原告饲料款x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岳某甲应予给付。经由被告李某某签收所欠原告的饲料款6400元,岳某甲认可系李某某替其签收,原告亦要求岳某甲承担该笔债务,故该笔饲料款亦应由岳某甲给付。原告欠该被告款48元,应当扣除,该被告还应给付原告饲料款x元。由被告岳某乙、张某丁、白某某签收所欠原告的饲料款,系原告给此三被告送货,此三被告出具的赊欠单,被告岳某甲亦不予认可,故应分别由此三被告给付。被告岳某甲辩称原告未与其结清现金提货奖、专销奖,分析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现款提货奖当时冲扣,专销奖月底以赠料形式兑付,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上述奖项属当时或当月清结款项,如当时或当月未清结,双方会对此进行结算,而该被告未提供双方对此进行结算的证据,故对该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其交付的饲料款及原告应付其的原料款应从其欠原告的饲料款中扣除,但其提供的收饲料款收据、原料发票均非欠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法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白某某辩称其已与岳某甲结清饲料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岳某甲、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赊欠单未注明还款时间,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岳某甲、岳某乙、李某某、张某丁反诉原告的鱼饲料系数高,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生产的鲤鱼饲料合格,故对上述被告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某虽提起反诉,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对其反诉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岳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市中牟牟红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四万三千六百五十二元;二、被告岳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市中牟牟红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九千四百元;三、被告张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市中牟牟红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一万五千五百元;四、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市中牟牟红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三千一百元;五、驳回原告郑州市中牟牟红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岳某甲、岳某乙、李某某、张某丁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岳某甲负担1620元,被告岳某乙负担350元,被告张某丁负担575元,被告白某某负担115元,被告岳某甲预交的反诉费650元,被告岳某乙、李某某、张某丁预交的反诉费各25元,分别由各预交人负担。

宣判后,岳某甲、张某丁、岳某乙不服,上诉称,2004年3月30日岳某甲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鱼饲料供销合同,根据该合同,上诉人岳某甲为被上诉人生产的“牟红”牌鱼饲料的经销商,在东漳乡(现为雁鸣湖乡)范围内销售该品牌饲料。1、上诉人岳某乙、张某丁非被上诉人经销商,被上诉人送货时,上诉人岳某乙、张某丁有时会替上诉人岳某甲代收,并出具收到条,上诉人岳某乙、张某丁代收饲料的货款应由上诉人岳某甲向被上诉人支付,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岳某乙应付的饲料款9400元、上诉人张某丁应付的饲料款x元全部应由上诉人岳某甲向被上诉人清偿。2、上诉人张某丁因反诉问题已另案诉讼,故在本案中放弃自己的反诉请求。3、被上诉人生产的鱼饲料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的股东之一鲁玉才本人给上诉人岳某甲等人出具过书面保证(该行为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公司行为),保证“牟红”牌鱼饲料系数达到1.6:1,但实际上被上诉人生产的鱼饲料均未达到这个系数,上诉人岳某甲等人找被上诉人协商过赔偿损失问题,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师某某曾表示每吨赔偿各上诉人100元,虽然最后双方未协商成,但这可说明被上诉人已承认自己生产的“牟红”牌鱼饲料质量存在问题。鲁玉才在一审也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牟红”牌鱼饲料有问题,鲁玉才也因使用该品牌鱼饲料造成鱼产量低,损失较大,和被上诉人正打官司。因鱼饲料质量有问题造成上诉人岳某甲有7.5万元货款收不回来,所以被上诉人应赔偿该7.5万元货款及该款项从2004年3月30日至今的利息,利率为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被上诉人在饲料中掺假,造成鱼饲料质量不合格导致上诉人岳某乙未达到预期收入,损失为x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4、上诉人岳某甲作为被上诉人的经销商,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岳某甲当年销量达到200吨,被上诉人应付销量奖8000元,另外现金提货奖x元、专销奖4000元及欠上诉人岳某甲的原料款均未给付,所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岳某甲支付上述款项。

被上诉人郑州市中牟牟红饲料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岳某甲推翻以前的陈述,又称上诉人岳某乙、张某丁出具的欠条是替其出具,所欠饲料款应由其给付,被上诉人就上述款项由上诉人岳某甲给付或由上诉人岳某乙、张某丁给付都没意见。2、被上诉人生产的鱼饲料质量合格,且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过质检报告(该报告系质检部门不定期抽查的结论)。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生产的鱼饲料系数达不到要求,质量有问题没有证据证明。鲁玉才虽为被上诉人公司股东之一,但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并且其欠公司饲料款,与公司存在纠纷,其证词不可信。上诉人岳某甲以其收不回来的货款作为损失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上诉人岳某乙以鱼饲料系数不高造成鱼产量低,要求赔偿损失x元,均没有依据,法院不应支持。3、上诉人岳某甲所称现金提货奖、专销奖、销量奖均不应支付,因为现金提货奖均在上诉人岳某甲现金提货时通过直接扣减货款的方式支付过了,有时上诉人岳某甲晚几天付货款,被上诉人也给付了现金提货奖,上诉人岳某甲从被上诉人处进货价与其卖给其他养鱼户的价格一样,其利润就体现在这200元现金提货奖中。上诉人岳某甲的总销量没有196吨,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应给付上诉人岳某甲专销奖、总销售奖。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白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岳某甲从本院档案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复印了赊欠单、欠条、收据等证据资料,以证明其从被上诉人处共拉走196吨鱼饲料,被上诉人应向其给付现金提货奖、专销奖、销量奖。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1、上诉人岳某甲提交的赊欠单若干张及欠条一张(2004年9月),落款处签名为“霍百顺”或“霍老黑”,与上诉人岳某甲无关。霍百顺等与被上诉人之间货款已结清,霍百顺与上诉人岳某甲无代销关系,并且从上述赊欠单可看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岳某甲的鱼饲料单价比被上诉人卖给霍百顺的单价便宜200元,这说明上诉人岳某甲已享受了现金提货奖。2、复印的收据因重叠不清,不显示日期及交款人姓名,收款收据本身也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岳某甲款项。3、2005年3月23日的欠条被上诉人认可,此款在本案一审判决中已予以扣除。该欠条下方复印的三张发票,反映了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岳某甲处收购过原材料,此款已与岳某甲结清,并收回了被上诉人原出具的欠条。4、上诉人岳某甲提交的上述材料在一审法院就已提交,法院组织双方质证过,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岳某甲主张的内容。就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岳某甲补充意见如下:1、赊欠单由其代理人收集,可能弄错了。2、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现金提货奖、销量奖等已支付给上诉人岳某甲。3、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岳某甲拖欠鱼饲料款所对应的数量也可以反映双方的交易量。4、被上诉人与他人的交易单价高低不能证明上诉人拉走鱼饲料时直接扣除了现金提货奖。

本院认为,1、上诉人岳某甲在第一次一审答辩时称被上诉人郑州市中牟牟红饲料有限公司有时未通过其就直接向岳某乙、张某丁等人供货,其不应负责给付由岳某乙、张某丁等人出具欠条的饲料款;而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岳某甲为总经销商,应向被上诉人给付岳某乙、张某丁、李某某、白某某签收后所赊欠的饲料款,判后岳某甲不服上诉,认为岳某乙、张某丁等人应对自己出具的欠条负责;本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判决岳某甲、岳某乙、张某丁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郑州市中牟牟红饲料有限公司给付饲料款,现岳某甲又上诉称其为总经销商,岳某乙、张某丁等人向被上诉人郑州市中牟牟红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均为代理行为,应由其负责向被上诉人郑州市中牟牟红饲料有限公司给付一审判决中第二、三项所确定的饲料款9400元和x元,岳某甲前后陈述矛盾,本院审查后认为应以岳某甲原始陈述为准,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岳某甲、岳某乙主张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鱼饲料质量不合格,要求赔偿,因被上诉人提供了其生产的鱼饲料经抽样检验合格的证明,而上诉人岳某甲、岳某乙未对所购买的鱼饲料留样检验,被上诉人股东之一的鲁玉才现与被上诉人存在纠纷,仅凭鲁玉材书写的保证书及出庭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鱼饲料系数不达标或不符合承诺的系数;二上诉人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养殖的鱼产量减少的实际情况及是否与所购鱼饲料有关,所以二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就上诉人岳某甲主张的现金提货奖、专销奖、销量奖,本院综合一、二审证据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分析并无不当,上诉人岳某甲就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以本院对上诉人岳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岳某甲、岳某乙、张某丁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上诉人岳某甲、岳某乙、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代)赵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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