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57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男,77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某,女,62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乙,男,39岁。
一审被告开封市供水总公司。
地址: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义全,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相邻纠纷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2005)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某某不服,申请再审。2006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05)汴民监定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再审。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6)龙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审理中刘某某申请追加开封市供水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为被告,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开封市X街X号院内北屋的产权人是樊凤云(已于1991年去世)。樊风云的次子刘某某在1982年间安装了用水表(南表),进水管道从张某甲家的房屋(院内西屋)底部穿越入院。水表井在张家房屋院内前墙(东墙)外侧。在张家居住前,原居住人在水表井内又安装一用水表(北表),此表张家居住后继续使用。二块表均系头表。此后张某甲、张某乙获得金奎巷街X号院内西屋的产权。2004年8月,张某甲和张某乙申请对西屋住房进行翻建并获得批准。张家翻建房前,侯永霞曾租刘某某房屋居住,每月租金100元,后因自来水流量小,下水道经常堵塞,交电费不方便。再加上侯永霞已购买好房屋,搬出金奎巷街X号不再租用该房。2004年9月,张某甲申请供水公司将该新表井安装在金奎巷街X号院外接通张家的水表;刘某水表在主管道外留有接口,但未接通,表和水表井盖在张家存放。张家翻建房屋时私自向东扩展,占压原院内水表位置,并在其西南房两间上面加盖一层房屋,临街开有门、院内开有门,因建房双方发生矛盾。刘某以张家掐水表建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将水表恢复原状,将后门垒住,拆除违章建筑,将北界墙垒住,并赔偿每月100元的房租费。供水公司共同侵权,应恢复水表原状,并赔偿损失。
一审认为,刘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是邻居,应互相提供方便、团结互助、友好相处。双方使用供水公司的供水,拥有各自的水表(即南表、北表)。张某甲在院内翻修房屋,向供水公司提出申请移水表至院外,其不应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刘某移表。供水公司在没有落实刘某是否移表的情况下,将水表移迁到院外,并且仅接通张家的水表,刘某水表未接通,造成刘某至今无水可用的状况。供水公司应承担因移水表致使刘某不能用水的责任。刘某某要求恢复水表原状,因原地点张家已向外扩展建房屋,实难恢复原状,张家是实际受益者,从解决相邻用水纠纷出发供水公司应负责接通水表及管道,张家负责支付相应费用。张家修房前,刘某曾将房租给他人居住,每月收取租金100元,租居人搬走并非移表断水所致,是因为原供水量小,院内下水道经常堵塞,交电费不便,租赁人已买房屋等原因。与刘某某所述是断水造成的不能租房的理由不符,但考虑刘某某的状况可由张某甲等三人酌情一次性赔偿刘某某损失1000元。张家建房时私自向外扩展,并且加层、在院内开门。刘某某要求拆除和垒门,应由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应直接请求法院判决,对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建北墙的问题,已经过很长时间的变革,刘某某虽然提供了1976年的调解书,说明有原山墙。张家建房前原山墙状况不明确,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张家拆除了原山墙,该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地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供水公司应给刘某某接上头表,并与院内管道接通。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负责支付相应费用。二、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一次性赔偿刘某某损失1000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供水公司承担。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房租计算应从2004年9月计算至2009年5月,计4年9个月,应赔5700元,一审只判付1000元不当。所盖房屋违章部分应予拆除。应将北界墙恢复原状。张某甲等所接的自来水分支管道是其花钱所买,张某甲等无权从上面接水管。请求依法改判。
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上诉称:刘某某的房屋已不适合租用,其也未出租,我们也未阻拦其出租。已及时通知其接水表,其未接,故判决支付其1000元房租不当。装水表向供水公司替刘某某所垫付的款项刘某某应予返还。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关于房租损失计算问题,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支付其1000元房租不当,应当支付其57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上诉称不应向刘某某支付1000元房租,其盖房移动自来水管道和水表,对刘某某房屋的使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其称及时通知刘某某接水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其一次性赔偿刘某某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双方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上诉称张某甲等所盖房屋违章部分应予拆除。该问题应由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和处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将北界墙恢复原状,但北界墙在张家建房前的状况不明确,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张家所拆除,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某上诉称自来水分支管道是其所买,张某甲等无权从其上接水管。因是否可以在该管道上接用水设施,是由供水公司决定,供水公司当庭称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该自来水分支管道所有权归其公司所有,在刘某某没有举证证明该分支管道归其所有的情况下,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上诉称其向供水公司替刘某某所垫付的款项刘某某应予返还。该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承担25元,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