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正阳县购物广场西侧何××的成衣店里,被告人吴某某因为生意与何××发生纠纷,后引起撕打,在撕打中,何××朝吴某某的脸上捅一拳,吴某某也用拳朝何××的脸上打了一拳,致使何××耳部受伤,经鉴定何××的耳鼓膜损伤已构成轻伤。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吴某某一次性赔偿何××医药费2000元整,何××不再追究吴某某任何责任,何××要求对吴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何×、马××、张××、张××、桂××、吴×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生意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将他人打成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