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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周某、李某某、张某丁、陈某五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丙,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6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3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8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1月17日被假释,至2010年12月17日假释考验期届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周某、李某某、张某丁、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律师申请调取证据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朱某、周某、李某某窜至信阳市罗山县X街余某的茶叶店盗走茶叶238斤,价值x元,李某某以7000元的价格将茶叶卖给杜××。案发后,杜××退赔余某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周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陈某及茶叶库存清单,杜××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朱某、周某、张某丁窜至信阳市罗山县X街彭某服装店,盗走男女各式衣服20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周某、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朱某、周某、李某某窜至信阳市罗山县X街胡×经营的超市内盗走金龙鱼调和油4桶,价值240元;金龙鱼大豆油2桶,价值100元;赊店老窖1件,价值240元;枝江大曲2件,价值360元;白云边酒1件,价值240元;龙湖粮液1件,价值240元;苏烟3条,价值1350元;中华烟(软盒)1条,价值700元;中华烟(硬盒)1条,价值450元;玉溪烟1条,价值220元;云烟6条,价值960元;黄鹤楼烟4条,价值600元;帝豪烟6条,价值814元;三五烟2条,价值300元;南京烟3条,价值330元;娇子烟2条,价值200元;利群烟3条,价值390元;双喜烟4条,价值280元;黄金叶烟4条,价值800元;红旗渠烟7条,价值370元;哈德门烟4条,价值200元;散花烟1条,价值20元;白沙烟2条,价值60元;红金龙烟2条,价值80元;狮牌雪茄烟2条,价值70元,总计9614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周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陈某及物品丢失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朱某、周某伙同张某丁录(另案处理)窜至信阳市X镇街汪某仓库内盗走港田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930元;口子窖酒7件,价值3500元;白云边酒8件;唯雪啤酒65件,价值3120元,总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朱某、周某伙同张某丁录窜至信阳市X区X街高××的仓库内盗走黑木耳(干货)200斤,价值8000元;白木耳(干货)20斤,价值1000元;香菇(干货)60斤,价值2400元;茶叶110斤,价值5500元,总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0年11月中旬,被告人朱某、周某、李某某窜至信阳市X村肖××家中盗走庐州老窖(特曲)酒40件,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周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朱某、周某伙同张某丁录窜至信阳市X村左××的仓库内盗走杏花村酒12件,价值1296元;郎酒5件,价值1500元;枝江5年陈某9件,价值900元;枝江大曲9件,价值1620元;稻花香酒3件,价值180元,总计54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朱某伙同张某丁录窜至信阳市X镇李某的超市X村长酒3件,价值180元;俄罗斯复合肥3袋,价值660元;食盐3件,价值150元;10万响落地红炮5盘,价值500元;5万响落地红炮30盘,价值1500元;3万响落地红炮25件,价值800元;5千响落地红炮9件,价值1710元;3千响落地红炮8件,价值1320元;2千响落地红炮8件,价值1680元;1千响落地红炮9件,价值1575元,总计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朱某供述:2010年12月,其和密成(张某丁录)到平昌关镇一家超市盗走三件酒,三袋复合肥,三件盐,还有几十件炮,炮卖给罗××了。

②被害人李某陈某,2010年12月14日凌晨,其超市仓库被盗。被盗物品清单如下:老村长酒3件,价值180元;俄罗斯复合肥3袋,价值660元;食盐3件,价值150元;10万响落地红炮5盘,价值500元;5万响落地红炮30盘,价值1500元;3万响落地红炮25件,价值800元;5千响落地红炮9件,价值1710元;3千响落地红炮8件,价值1320元;2千响落地红炮8件,价值1680元;1千响落地红炮9件,价值1575元。另有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书相印证。

③罗××证实:朱某卖给其两次炮,有挂鞭和盘炮,其付给朱5000元钱。

9、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朱某、周某、李某某窜至信阳市鸡公山山下杨××的超市中盗走三星枝江酒16件,价值2880元;枝江古酒8件,价值720元;枝江王酒6件,价值1080元;10年枝江酒3件,价值900元;12年枝江酒3件,价值900元,总计6480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周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朱某、陈某伙同张某丁录、罗长伟(另案处理),窜至信阳市X村陈××的仓库,盗走稻子x斤,价值x元。案发后,陈某亲属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周某、李某某、张某丁窜至信阳市X乡黄××的面粉厂盗走尚康牌面粉11袋,价值770元;五得利面粉5袋,价值150元;信阳面粉15袋,价值975元,现金100元,总计19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李某某、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朱某、周某伙同张某丁录窜至信阳市X村吕××的商店内盗走硬盒云烟5条,价值425元;帝豪烟5条,价值500元;黄金叶烟2条,价值400元;黄鹤楼烟4条,价值680元;玉溪烟3条,价值660元;红金龙烟8条,价值320元;黄果树烟10条,价值500元;白云边酒8件,价值2160元,总计56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朱某、周某、李某某伙同张某丁录窜至信阳市X村张××家中盗走帝豪烟2条,价值200元;玉溪烟1条,价值220元;黄鹤楼烟1条,价值170元;狗肉、猪肉等物品,总计价值590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周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朱某、周某伙同张某丁录窜至信阳市X乡易××家中盗走猪肉、卤肉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李某某、张某丁窜至信阳市X村钱××的商店内,盗走轮胎一个,价值450元;黄鹤楼烟2条,价值340元;玉溪烟9盒,价值198元;散花烟4条,价值80元;红旗渠烟2条,价值100元;帝豪烟2条,价值200元,总计1368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李某某、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扣押清单,被告人朱某、李某某、张某丁的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同时查明,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实:在被告人周某的带领指认下于2011年1月21日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归案,在朱某的带领指认下于2011年4月1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

另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于200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1月17日被假释释放,羁押时间为四年一个月,至2010年12月17日假释考验期届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周某、李某某、张某丁、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周某、李某某、张某丁、陈某分别结伙共同作案,其中被告人朱某、周某参与作案13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7起,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丁参与作案3起,被告人陈某参与作案1起,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五被告人分工不同、作用相当,故不宜划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周某辩护人提出被盗茶叶、服装、肉类等物品未进行价格鉴定,其价值不能认定,经查,被盗茶叶的数量及价值有被害人报某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起诉书指控的物品价格符合市场价格,应予认定;关于指控的被盗服装、肉类的价值因仅有被害人报某陈某,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宜认定。被告人朱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鞭炮数量和价值过高,经查,该指控有被害人报某、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李某某、张某丁辩解未盗窃钱国力600元现金,经查,该指控仅有被害人报某陈某,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丁在假释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李某某、张某丁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经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且退赔全部赃款,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能认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朱某、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张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1月17日被假释,现予以撤销假释,余某一年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向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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