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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厦门市天义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跃通、王某某,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天义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盈翠里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杨某某与厦门市天义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义合公司)劳务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2007)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义合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2007)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8月13日以闽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闽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杨某珍、陈亮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跃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厦门市天义合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国民是天义合公司的股东之一。2002年7月至2003年10月,杨某某为天义合公司提供木作服务。2003年10月14日被告天义合公司的股东张国民作为经办人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并承诺于一个月内还清。2005年11月30日,张国民以经办人的身份向原告杨某某再次承诺于2005年12月底还清款项,并在欠条的右下角加盖天义合公司的印章。

一审认为,原告杨某某为被告天义合公司提供了木作服务,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在接受原告的木作服务后,于2003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在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资款x元。被告股东张国民在该欠条的两次签名及所表达的承诺,均是处理被告公司事务,又是以讼争事务的经办人身份作出,且在2005年11月30日作出追认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应视为被告公司对原已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追认。另,被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厦门市天义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工资款x元及利息(自2003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

被告天义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欠条上天义合公司的印章是2003年加盖,并非2005年加盖。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天义合公司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天义合公司尚欠杨某某工资款x元是正确的。天义合公司关于其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并未欠杨某某工资款x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天义合公司于2003年10月14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在一个月内还清债务,该债务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03年11月14日。而杨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自2003年11月14日至2005年11月14日期间具有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于2005年11月14日届满。2005年11月30日,本案债权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张国民重新承诺2005年12月底前清偿该债务。张国民虽是天义合公司的股东,但其并非天义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张国民作出承诺时得到了天义合公司的授权,或天义合公司事后对此承诺予以追认。且张国民在2003年10月14日出具欠条时虽是天义合公司此项结算事务的经办人,但事隔多年之后,杨某某不能据此认为张国民当然具有重新予以确认的权利。因此,张国民重新予以承诺的行为效力并不及于天义合公司,该承诺对于天义合公司不能视为是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据此,天义合公司关于杨某某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7)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张国民重新予以承诺的行为效力并不及于天义合公司,该承诺对于天义合公司不能视为是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一)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三)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举的有关证据来看,张国民2005年11月30日在欠条上签注承诺“定于2005年12月底付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杨某某从天义合公司接手劳务工作直至2003年结算本案讼争的欠款,均是与该公司的股东张国民进行交涉,2003年11月14日亦是张国民以经办人的身份写下欠条并加盖公司印章,该事实充分说明张国民具有处理本案讼争x元劳务费债务的代理权限,杨某某有理由相信张国民具有代理权。其次,天义合公司的股东只有张国民和高某某,而高某某(法定代表人)常年不在厦门,在2003年11月14日至2005年11月30日两年多的时间里,杨某某向天义合公司主张债权均是找张国民,张国民也从未向杨某某声明过其已无权处理本案讼争x元劳务费债务,天义合公司亦从未对外发表过“张国民不具有处理本案讼争债务之权利”的声明。对此事实,天义合公司、张国民、杨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应予确认。最后,张国民于2005年11月30日在原有的欠条上重新予以签注承诺“因公司无资金,园(原)定时间还款无还款能力,定于2005年12月底还清”,说明杨某某对本案讼争x元劳务费债务在时效届满前的2005年11月14日主张过权利,直到2005年11月30日仍向天义合公司主张权利,而此时张国民仍是天义合公司股东,并再次以经办人的身份与杨某某进行接洽并在欠条上签注了承诺,杨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国民具有代理天义合公司处理本案讼争x元债务的权利。因此,张国民2005年11月30日在欠条上签注承诺“定于2005年12月底付清”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其效力当然及于天义合公司,该签注承诺应视为天义合公司对本案讼争x元劳务费债务的重新确认。杨某某于2007年2月8日起诉要求天义合公司偿还本案讼争欠款,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杨某某为天义合公司提供了木作服务,天义合公司向杨某某出具欠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所欠款项,可以认定天义合公司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尚欠杨某某工资款x元的事实。天义合公司的股东张国民在本案中是作为天义合公司的经办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有天义合公司的印章,证明张国民系代表天义合公司处理公司相关事务。杨某某向天义合公司催讨劳务款的过程中,张国民于2005年11月30日再次在原欠条上签注承诺在一个月内向杨某某支付尚欠的工资款x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张国民于2005年11月30日在欠条上承诺的行为应认定为天义合公司对原已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追认。因此,杨某某于2007年2月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天义合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认定杨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7)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50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均由厦门市天义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可樵

代理审判员黄某大

代理审判员陈建阳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士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执行申请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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