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号。因涉嫌犯重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3月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栋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李XX与肖某某协议,由李XX修建肖某某位于梁平县X镇X街道X号的三层楼房。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李XX在未配备安全生产设施的情况下,让工人张某乙、汪某某等人施工作业。当日16时许,工人汪某某因无安全设施保护,从工地二楼坠下并当场死亡。
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人的家属于2011年8月22日与被害人家属已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兑现。同时被害人家属书面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肖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姚某丁、姚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王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人民法院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承建他人建筑工程中,违犯国家规定,在无安全生产设施的情况下,仍指使工人施工作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乙奎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李吴霞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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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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