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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出生于(略)。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淮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1年4月8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贾某伙同贾某华(另案处理)使用撬杠,将位于川汇区周口饭店家属院一单元五楼东户赵某乙住处的防盗门撬开,盗窃戴某1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电脑鉴定价格为2000元整。

2、2010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贾某华使用撬杠,将位于川汇区X村徐某、张某家的防盗门撬开,正欲将该户内的羊年纪念银条一根、电脑一台,泸州老窖2瓶,小糊涂仙酒6瓶,白色玉手镯1个,翡翠小佛挂件1个,现金三十二元盗走时,发现有人回来。二人随即逃窜。张某发现家中被盗后,对贾某进行追赶并将其抓获。公安机关从贾某身上搜得羊年纪念银条一根、现金三十二元。经鉴定,本次被盗物品总价格为3190元。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贾某供述、被害人徐某、张某、赵某乙陈述、证人丁某、张某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领某、公安机关查询信息及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辩称:盗窃罪第二起,自己没见玉手镯和翡翠挂件,也没准备偷酒,电脑实际上也没偷走,对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贾某伙同贾某华(另案处理)使用撬杠,将位于川汇区周口饭店家属院一单元五楼东户赵某乙住处的防盗门撬开,盗窃戴某1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电脑鉴定价格为2000元整。

2、2010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贾某华使用撬杠,将位于川汇区X村徐某、张某家的防盗门撬开,正欲将该户内的羊年纪念银条一根、电脑一台、现金三十二元盗走时,发现有人回来。二人随即逃窜。张某发现家中被盗后,对贾某进行追赶并将其抓获。公安机关从贾某身上搜得羊年纪念银条一根、现金三十二元。经鉴定,本次被盗物品总价格为19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张某、赵某乙陈述、证人丁某、张某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领某、公安机关查询信息及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盗窃罪的第二起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电脑未被盗走,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另外,第二起盗窃中的泸州老窖2瓶,小糊涂仙酒6瓶,白色玉手镯1个,翡翠小佛挂件1个,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贾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第二起犯罪中的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贾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黄华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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