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址(略),农民,系被继承人李某义之妻。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址(略),系该供销社职工,被继承人李某义之女。
原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住址(略),系南郑县蚕茶果站工作人员,被继承人李某义之子,同时系林某某李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范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址(略),系南郑县牟家坝中心小学教师。
被告范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系范某丙之父。
原告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范某丙、范某丁赠与合同纠纷及李某乙与范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本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宣判后原告李某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李某义于2009年元月9日因病死亡,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中民终字(2009)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审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并通知李某义的法定继承人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乙及被告范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被告范某丙经人介绍与原告李某乙相识谈婚,同年8月3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告李某乙之父李某义于2007年9月1日支付给被告现金3万元,并言明此款的用途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范某丙“婚后共同建房”,另支付了被告范某丙彩礼8000元。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范某丙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有十余天,双方便发生了矛盾,随后李某乙便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做出了(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某乙与范某丙离婚,对支付的彩礼8000元做出了处理,但对李某义支付的婚后共同建房款3万元,因该收条是范某丙之父范某丁所出具的,故未做处理。原告认为这3万元建房款应与离婚案件一并处理,但由于二被告心术不正,合谋非法占有他人的钱财,现因双方已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婚后建房也未实施修建,故起诉本院要求二被告如数返还婚后共同建房款3万元。
被告辩称,我与李某乙于2008年8月31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1日李某乙之父李某义支付给我们的这3万元,是作为我们举行结婚典礼购置嫁妆和生活日用品及办酒席之用,至于这3万元的性质,因为我与李某乙已从法律上确定了合法的夫妻关系,我们结婚后父母为我们修建房屋出资的,理应认定为对我们夫妻双方的赠与,原告所述该款交给我父亲之后,由我设置密码并存入我的名下,这充分说明我父亲只能是个在场人和知情人而己,并没有经手该笔资金的保管、支配和使用,而这笔钱赠与我们夫妻之后,作为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已将此款购置了结婚的必要的生活用品和家用电器及办酒席支出了,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范某丙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8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9月1日由李某义(李某乙之父)支付给被告现金3万元,被告范某丙之父范某丁给李某义出具了收条,并由介绍人方录及在场人刘开德在该收条上注明“此款用于婚后共同建房”。当天李某义又支付给范某丙彩礼现金8000元,同年10月2日李某乙与范某丙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李某乙与范某丙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并分居生活。2008年3月李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范某丙离婚,并要求返还现金3.8万元。本院以(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某乙与范某丙离婚,对李某乙要求被告范某丙返还3.8万元现金,因3万现金系李某乙、范某丙在谈婚期间与双方父母之间约定为婚后共同建房使用,且在介绍人和在场证人证实情况下由李某乙之父李某义付给范某丙之父范某丁,并由范某丁给李某义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收条(实际交付3万元),该笔债权债务的形成虽然基于婚姻设立,但交接主体并非离婚主体,故此款应由条据的持有人另行主张权利,李某乙主张返还彩礼8000.00元,因结婚时已实际消费,故不予支持。宣判后,范某丙不服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6月李某义以婚约财产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08年12月做出判决:由范某丙、范某丁共同返还原告李某义彩礼x元。宣判后原告李某义不服提起上诉,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发回重审,在二审期间,原告李某义于2009年元月9日因病死亡,故通知其法定继承人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参加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范某丙之父范某丁于2007年9月1日给原告李某乙之父李某义出具的4万元(实际支出3万元)收条一张,2007年8月19日李某义向龚兴志借款2万元的借条及龚兴志的证明,原告李某乙之父李某义存款取款情况,本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07年8月31日双方办理登记的结婚证书,结婚时双方购置的家用电器及物品和举行结婚仪式的光碟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乙与范某丙自2007年8月31日结婚登记,合法婚姻关系即始确立。同年9月1日李某乙之父李某义支付给范某丙及范某丁现金3万元(由范某丙管控)建房款,为李某义表达对李某乙、范某丙关爱而为,属“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情形。该赠与行为自实际交付时生效。现原告要求撤销其赠与行为,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与范某丙共同获赠的该3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作分割,现应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予以分割。被告范某丁虽据条收取该款,但此款由范某丙实际掌管,故范某丁不承担返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林某某、李某甲要求范某丙、范某丁返还其受赠款x元的诉讼请求。
二、李某乙、范某丙婚后获赠现金x元,由李某乙、范某丙各分割x元,李某乙应得款由范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李某乙。
如范某丙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0元,由李某乙承担225.00元,由范某丙承担2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光林
审判员:徐秀林
审判员:熊克金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