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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岑溪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行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该行营业部客户经理。

被告覃某,男,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所(略)。

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某,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覃某于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营业部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用途为购地皮,按月交息,到期本利还清。又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营业部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用途为购勾机,按月交息,到期本利还清。两次共借款(略)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结清至2011年6月底止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覃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利息x.89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0月7日止,以后利息按规定另计);对被告覃某作为贷款抵押的房产原告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2010年1月12日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2010年1月15日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略)),证明被告覃某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并已经获得原告发放的x元贷款。2、2008年9月12日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2008年9月18日借款借据(№(略))、扣款授权书,(2008)岑农信抵借字[3063]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覃某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并已经获得原告发放的x元贷款。3、被告的身份证、离某、离某协议书、未婚声明、2007年10月20日覃某与唐小娥签订的合股协议书、岑房权证城区字第x号房产证、岑国用(2004)第(略)号土地使用证、抵押权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4、照片3张,证明作为借款抵押的房屋外貌。照片2张及2011年9月5日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被告催收准备到期的贷款(略)元。5、覃某借款还款明细清单2份及欠本欠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归还利息日期及金额,同时也证明了覃某未归还过本金,截至2011年10月7日止欠本欠息按欠本欠息清单的数额。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覃某(借款人)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5日止;贷款利率按现行利率7.29%,上浮系数15;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还款日。被告以其位于岑溪市X街的房屋(岑房权证城区字第x号),建筑面积619.48平方米及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贷款x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抵押担保的房屋经岑溪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覃某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5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以其位于岑溪市X街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物(第二次抵押)。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将贷款x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抵押担保的房屋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获得原告的上述两笔贷款使用后,还清了至2011年6月底止的利息。至2011年10月7日尚欠本金(略)元,利息x.89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0月7日)未偿还。2011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经协商、意见一致而签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获得原告的两笔贷款使用。在到期后,只偿还清了至2011年6月底止的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本金(略)元和计至2011年10月7日止的利息x.8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从2011年10月8日起的利息,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被告位于岑溪市X街的房屋,作为两笔贷款的抵押物,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的价值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应当偿还借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x.89元(利息已计至2011年10月7日,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

二、被告覃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对被告覃某的抵押房屋(证号岑房权证城区字第x号,位于岑溪市X街,建筑面积619.48平方米)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诉讼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某负担。

上述应付之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略)),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杰雄

审判员程健良

人民陪审员黄靖菊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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