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贺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慧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定方、陈玉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志龙担任记录。原告贺某,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去现金x元,从2005年一直到现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还款,被告分文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条所写相应的利息(每月500元,共计x元),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当时不认识原告,通过单位同事李志坚认识贺某佐,再通过贺某佐认识了原告。当时一起投资x元在广西搞铁路工程,共有5个合伙人,每人出资x元。被告当时没有钱,贺某佐劝被告向原告打张借条来投资,并承诺被告在香港宏达轻工鞋业公司投了x元。贺某佐说以上两个工程放在一起搞,被告借原告的x元由贺某佐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1日,原、被告等五个合伙人,为了一起在广西搞铁路工程,每人出资x元,共投资x元搞铁路工程。当时被告没有钱,经合伙人贺某佐劝说向原告借款x元来投资。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元。被告还向原告承诺,如不能偿还此款,拿被告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作抵押。从2005年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分文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借条,经庭审核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董某向原告贺某借款x元,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返还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该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贺某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慧勇
审判员蒋定方
审判员陈玉彪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孙志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