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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兰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君,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9月原告以45万元并承担全部过户税费6750元价格,购买被告坐落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一里一区X号楼X单元X的房屋一套。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房款支付被告,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转移过户手续。2008年6月北京市大兴区法院通知原告:赵庆平起诉原告和被告,以被告卖房没有经其赵庆平(被告前妻)的同意为由,要求宣布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随即找到被告,被告承诺:如果房屋买卖不成,他愿意返还全部购房款并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具体数额再行协商。有原、被告所立协议书为证。2008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终审判决宣布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他履行约定,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承担损失。被告以无钱拒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以及承担的全部过户税费6750元与相应利息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进行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后因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理的损失我愿意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乙与王某甲协议书一份;2、(2008)大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3、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4、王某乙收条三张;5、专用税收缴款书一张、发票一张、纳税申报表一张;6、装修材料发票一张、防盗门发票一张;7、律师费收据及诉讼费票据共五张;8、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9、赔偿金及银行利息清单一张。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返还购房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日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x元购房款支付被告,被告将坐落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一里一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一套交付给原告,双方并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原告交付契税6750元。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装修材料花去x元,购买防盗门X元。原告替被告还银行贷款每月1350元,22个月共计x元。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不服上诉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交纳诉讼费140元。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被告承诺如果在与赵庆平关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一里一区X号楼X单元X的房纠纷中败诉,造成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不成,被告愿意返还原告全部房款与相应利息、违约金以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具体数额双方另行协商。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请求赔偿的银行利息为x元,违约金为4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律师费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为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律师费、精神损失费,因没有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购房款x元、房屋装修费x元、贷款利息(月供)x元、违约金4500元、银行利息x元、契税6750元、诉讼费14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3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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