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X区。
被告驻马店市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力、张某某(实习),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XX与被告驻马店市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被告新家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力、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其带一帮农民工给新家园公司翡翠城小区X号楼干人工活,合计x元,平时借支生活费和部分民工工资,共计x元,还欠农民工工资x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x元及2006年9月至今5年零3个月的银行利息x元,共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欠工程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款项;2、原告主张人工费合计x元,未提供计算依据,被告处账目显示为19万元,原告已领走x元,加上应扣维修费费,合计x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雷XX与新家园公司开发的翡翠城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翡翠城项目部将翡翠城X号楼部分人工活分包给雷记施工队,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为二至六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层顶阁楼及中空部分计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施工中付款办法:发包人根据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分段按每层5000元标准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价款总价9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等条款。项目部负责人杨小坤和雷记在协议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雷XX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2010年4与12日,翡翠城项目部原负责人杨XX与雷XX签订翡翠城翡苑雷XX施工队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一、砖混部分应计入建筑面积(7#楼):1659.6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0元;二、底层框架装饰部分应计入面积1593.8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5元;三、工程总价:1659.66平方米×90元\\平方米+1593.85平方米×45元\\平方米=x元;四、未入账工程款:x元-x元(已入账)=x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务报酬未果成讼。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新家园公司提交了从2006年3月13日至2010年4月30日向雷XX结算工程价款付款凭证26份,其中18份有雷XX的签字,合计x元。雷记对其中的15份没有异议,对2006年5月22日x元的付款凭证、2007年3月24日3300元付款凭证、2006年6月30日1200元付款凭证提出异议认为其虽收到该款项,但该三笔款项是协议书以外其为被告干的杂活,被告应当另外支付的款项,不应当计入本案被告的还款之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称另8张原告未签字的凭证是原告施工队完工后因质量问题维修支出的费用,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所以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的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雷XX与新家园公司开发的翡翠城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雷XX施工队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0年4与12日翡翠城项目部原负责人杨XX与雷XX签订翡翠城翡苑雷记施工队工程结算单,证明翡翠城项目部应付雷XX施工队劳务费x元,被告虽对杨XX的身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该结算单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对该工程结算单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新家园公司提交了从2006年3月13日至2010年4月30日向雷XX结算工程价款凭证中有雷XX的签字18份付款凭证,合计x元。雷XX对其中的2006年5月22日x元的付款凭证、2007年3月24日3300元付款凭证、2006年6月30日1200元付款凭证提出异议认为其虽收到该款项,但该三笔款项是协议书以外其为被告干的杂活,被告应当另外支付的款项,不应当计入本案被告的还款之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x元。关于被告称另8张原告未签字的凭证是原告工程完工后因质量问题维修支出的费用,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所以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该8份付款凭证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于2010年4与12日才明确结算了劳务费的数额,被告应当按结算的数额支付剩余劳务费,但被告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XX支付劳务费x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