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丁,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龙某,男,34岁。
原告周某丁诉被告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思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告雇请被告为其实施铲泥土平整院坝。院坝边是新砌的堡坎,是回填土,并且反复告诉被告铲车不能压边缘,但是被告不听,在作业过程中将铲车开到新砌的堡坎处,导致回填土不能承受该铲车的重量,造成原告新建的车库的面墙变形,成为危房,并且存在严重的安全某患。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所购买的材料报废,从而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回避此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事先未向被告告知是回填土、且发了水,不能承受铲车重量。2、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夜间施工。基于上述原因才造成目前的后果,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丁于2012年3月在没有办理房屋修建审批手续的情形下,擅自在自己位于重庆市X组的住宅房屋前的院坝前沿处新砌堡坎,并以此堡坎为墙体向外延展修建建筑物,新建建筑物的顶部与院坝地面大概保持水平。原告周某丁拟将新建建筑物作车库使用。2012年3月18日下午6时许,原告周某丁打电话给被告龙某,邀请被告将铲车开到自家院坝,由被告利用铲车转运泥土和石子等材料到院坝地面,然后将院坝地面碾平。被告答应,双方并口头约定,工钱按每小时100元计算。随后,被告立即驾驶铲车到原告院坝施工。当被告将铲车开到院坝边沿靠近新砌堡坎处施工时,由于该处是回填土,不能承受铲车的重量,造成铲车右轮胎下陷、铲车向新建的建筑物方向倾斜,从而致使该处泥土向新建建筑物方向的压力增加,导致新建建筑物的墙体变形。事发后,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照某、房屋权属证、证人周某丁均、曾某某、薛某某的证词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非合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诉请要求恢复的财产系未经相关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由其擅自修建的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饶思臣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