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通,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项某与被告武某、周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10月11日,两被告在原告处赊鱼饲料款,至今尚欠1855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货款1855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项某不是该鱼饲料的经销商和代销商,亦非得到经销商的授权,两被告直接与经销商达成买卖协议,原告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项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某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某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