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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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9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

上诉人田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司)、被上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0日作出(2007)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12日,该院作出(2010)渝北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后该院作出(2010)渝北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5年6月16日,以某某建司为甲方,以王某某为乙方签订《项目工程经营协议》,约定:依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甲方将工程交乙方施工。工程名称:某某市场交易区小商铺C1-CX栋工程,工程地点:某某区X镇某工业园区内,工程内容及范围:本项目房屋施工图所包含的土建、装饰及室内给排水、消防、电气安装等工程,工程总价:以计算为准等。2005年6月18日,以王某某为甲方,以田某甲为乙方签订《项目工程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将工程交乙方施工,工程名称:某某市场交易区小商铺工程,工程地点:某某产业园区,工程内容及范围:市场交易区C3-C6和CX栋,工程项目房屋施工图中所含的土建、装饰及室内给排水、消防、电气安装等工程,乙方负责工程施工所需全部资金的筹集和投入使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田某甲进场组织施工,施工中被告田某甲向原告购买河沙、石子,2006年4月15日,被告田某甲的工作人员涂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孙某某河沙、石子款x元。某某建司某某园区田某乙工地。经手人:涂某某,2006年4月15日。属实,田某甲,16/4”。经孙某某催收,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原告x元至今未付。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某某建司承建某某市场交易区小商铺C1-CX栋工程,工程项目经理为王某某,王在施工中又将该工程中的C3-C6和CX栋工程交由被告田某甲施工。田某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向孙某某购买施工所用的河沙、石子,现场工作人员涂某某以某某建司的名义向孙某某出具欠条,该行为体现的是某某建司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该笔欠款的偿付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某某建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田某甲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货款x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06年4月15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该院再审对原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该院再审认为,从证据来看,某某建司与王某某签订《项目工程经营协议》,将其承包的重庆某某产业园工程转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又与被告田某甲签订《项目工程经营协议》,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田某甲,田某甲在施工中,向原告购河沙、石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是项目分包人田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之规定,合同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不对第三人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虽然被告田某甲在欠条上写明“某某建司田某甲”,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系某某建司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购买材料的行为是受某某建司委托所为。况且,某某建司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之诉请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依法应判决出具欠条的被告田某甲承担给付货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原告向被告催收之日,即起诉之日(2007年9月5日)起计算。综上,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该院(2007)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该院(2007)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田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货款x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07年9月5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田某甲负担。

上诉人田某甲上诉称,其在某某产业园工程中履行职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建司承担,请求判决由某某建司支付孙某某欠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等。被上诉人某某建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一审的再审判决错误,原审判决由某某建司承担支付欠款责任正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田某甲施工建设了某某建司承建的某某产业园部份工程,但是在本案买卖合同中,上诉人田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为该合同的相对人,田某甲没有证明其施工行为是履行某某建司赋予的职责,亦未能证明购买本案货物为某某建司委托田某甲实施,故孙某某只能向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田某甲要求主张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因此,上诉人田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田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伍殊

审判员李欣

代理审判员杜伟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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