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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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周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0年6月7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2010年6月29日,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至2008年期间,钟山县林业局分别下拨三笔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共x.25元到清塘镇X村委由廖××(已判刑)管理,后廖××从存折中分三次共取x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罗某某保管,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伙同廖××、张××共同商量,以开白条形式虚报、加大支出,将罗某某保管的x元补偿款中的x元进行侵吞,各分得赃款76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及廖××(已判刑)、张××(已死亡)在担任钟山县X镇X村委干部期间,2006年至2008年钟山县林业局在清塘镇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森林生态效益项目,并下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护经费由村委管理和发放。资金到位后,四人共同将部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护经费进行私分,其中:(一)2006年7月3日,钟山县林业局下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护经费x.25元到清塘镇X村委以廖××个人名义开户的存折账户。后廖××从存折中取出x元交给村委出纳罗某某入账保管,过后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伙同廖××、张××在村委办公室合谋,以开白条虚列开支和加大支付修建村路、学校等方式,将罗某某保管的其中8000元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管护经费进行侵吞,各分得赃款2000元。(二)2007年9月15日,钟山县林业局下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护经费x.25元到东平村委以廖××个人名义开户的存折账户,后廖××也从存折中取出x元交给罗某某入账保管,后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伙同廖××、张××合谋,以同样的手段将罗某某保管的其中8000元进行侵吞,各分得赃款2000元。(三)2008年7月31日,钟山县林业局下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护经费x.25元及东平村委新增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护经费8113.50元到位后,廖××也将其中x元取出交给罗某某保管,后也是经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及廖××、张××合谋,以同样的手段,将罗某某保管的其中x元进行侵吞,各分得赃款3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钟山县林业局下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护经费支付表证实,2006年7月3日下拨给清塘镇X村委x.25元;2007年9月15日拨到东平村委x.25元;2008年7月31日拨到东平村委x.25元;及同日拨到东平村委新增生态公益林补偿管护经费8113.50元,共计x.25元,并经廖××签字。

2、钟山县林业局以清塘镇X村委廖××的名字开设存折账户,将东平村委生态效益林补偿资金管护费分四次下拨到该账户,共计x.25元,并由廖××保管。

3、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林业局及贺州市财政局、林业局印发《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证实,所拨付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管理和如何使用的规定。

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护合同证实,2006年钟山县人民政府与清塘镇X村委所签公益林管护合同,是经廖××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的。

5、廖××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8年间,钟山县林业局下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管护经费到东平村委,三年共下拨x.25元,他经手领取后,每年都将其中的x元取出交给村委出纳罗某某入账保管,后经村委干部罗某某、周某某、张××及其共同商量,以虚列和加大开支的白条子冲账,2006年和2007年各分得2000元,2008年各分得3600元,账目是由罗某某做的。

6、张××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8年钟山县林业局共下拨给东平村委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共x多元,实际上廖××每次领款回来后只交x元给村委,三年共交给村委x元。后购买村委用地、维修村X路及学校花了x多元,剩下的钱经村委干部廖××、罗某某、周某某及其商量决定私分,2006年和2007年各分得2000元,2008年各分得3600元,每人共分得7600元。为了冲平账目,由其与廖××以虚列和加大开支的白条子,经村委干部签字后冲账。

7、周××证言证实,2006年左右,东平村委要建办公楼,向其与村里的周××、周××、周××购买耕地,后其收到村委付给的地皮款3400元,钱是周××代领回来的。

8、周××证言证实,2006年左右,东平村委要建办公楼,向其与同村的周××、周××、周××购买地皮,后其从村干部罗某某处领到地皮款2992元,后村委又补偿470元。

9、周××证言证实,2008年2月,东平村委通知其及周××、周××等几个卖地的村X村委办公室签卖地协议,后其从罗某某手中领到卖地款4000多元。其还帮村民周××代领卖地款3000多元带回给周××。

10、周××证言证实,2008年2月,东平村委通知其与周××、周××等人到村委签订卖地协议,后其从村干部罗某某手中领到卖地款7480元。

11、罗××证言证实,2006年间,其与罗××等人维修东平村委与清塘、英家交界的公路,在村委干部罗某某处领到人工钱680元。

12、廖××证言证实,2006年间,村委干部廖××对其讲给点钱学校搞建设,后收到村委给的1000元现金。对出示东平村委账目中,支付给东平完小的1500元;及支付给东平完小搞自来水款x元;学校没有收到这二笔款。建自来水的款是2007年底贺州市教育局拨给的x元,自来水建设村委没有出过钱。

13、罗××证言证实,2006年间,东平村委给过1000元钱木窝小学,给过500元钱阳山教学点搞建设的事实。

14、周××证言及领款收据证实,2008年,其与周××等人帮东平村委检修办公楼,后从村委干部罗某某处领到人工款600元的事实。

15、叶××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8日,其帮东平村委运输水泥砖和水泥管,领到运费750元,当时其没有写收条的。检察人员出示一张有其签名的收据,领到东平村委支付的水泥砖、水泥管运费共人民币2000元,经其辨认认为,其没有见过这张收据,此据是假的。

16、东平村委虚列并经村委干部廖××、张××、周某某签字的开支票据为:2006年村委至粟树坪修路基x元;2006年支付给东平完小1500元;2006年支付给中岩小学500元;2006年支付同油坪至新兴寨道路维修款4630元;2006年支付维修贡口佛子至村X路砂石运费1000元;2007年支付给阳山小学800元;2007年支付给木窝小学800元;2007年支付给东平小学自来水修建款x元;2007年支付给下龙居坪自来水款x元;2008年支付新兴寨至下龙居坪修路款x元;2008年支付给叶××运水泥砖、水泥管运费2000元等。

17、清塘镇中心小学证明及记账凭证证实,2007年11月,钟山县人民政府采购管理中心拨给清塘镇东平完小饮水工程款x元的事实。

18、钟山县交通局证明证实,2007年修建清塘镇X路口至粟树坪自然村X路,由钟山县X组织实施,总投资63.7万元。

19、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已向钟山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各7600元。

20、钟山县民政局《当选证书》、钟山县X镇委员会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的任职和身份情况。

21、罗××供述证实,2006年至2008年,每年钟山县林业局下拨生态公益补偿资金到位后,村支书廖××都召集村委干部开会,讲生态公益林管护费已拨下来,每次都将x元现金交给其保管,三年共交x元。后村委用于购买村委和卫生室用地、维修村X路、维修学校等开支约x元,剩下的x多元经廖××、张××、周某某及其四人商量用白条子冲账的方式,将x多元钱私分,2006年各分得2000元,2007各分得2000元,2008年各分得3600元,每人共分得7600元,是由廖××、张××把白条子写好,几个村委干部签字后入账的。

22、周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至2008年,东平村委领过三次上级下拨的生态林补偿金共x多元,都是廖××经手的。每次领到拨款后,廖××、张××、罗某某及其每人都分得2000多元,其三次共分约7600元。这些钱都是廖××、张××开白条票据加大开支把账冲平,账是罗某某做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国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款x元,各分得赃款7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已向检察机关退出个人所得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家下拨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以虚报的手段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个人所得赃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瑞扬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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