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湘潭电缆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路兵,湘潭市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路。
法人代表曾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雍明富,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湘潭市岳塘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书院路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路兵,被告书院路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雍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被告申请补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告以原告不符合补办条件为由拒绝补办,导致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7年5月和殷金莲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陈某梓。当时已办理独生子女证。编号X号。1990年4月原告与殷金莲离婚。儿子陈某梓由原告抚养。陈某梓1994年7月出国留学至今。原告于1991年4月与龙再英再婚。龙再英再婚前育有一女,X年X月X日生,当时已年满17岁零8个月,原名戴X名龙军。离婚调解约定归龙再英抚养。原告于1996年与龙再英离婚。由于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所以法院调解书未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由于龙再英不搬走,原告为社会的安定和谐也没采取强硬措施,故双方一直同居。但保持各自独立的生活。双方于2010年4月分居。
原告依据上述情况,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于2010年6月4日,向被告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后,被告未履行发证职责。于2010年8月13日再次向被告请求补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0年8月16日被告复函原告,不予补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请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补办程序,原告应当提供单位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名单、档案记录等原始证明材料。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可以拒绝补发。
原告举证:
1、原告陈某某与殷金莲离婚证。拟证明双方离婚后小孩由谁抚养;婚后财产的分配和离婚的日期;
2、原告陈某某与再婚妻子龙再英的离婚民事调解书。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96)岳书民初字第X号。拟证明原告与龙再英己离婚,再婚期间未生育子女;
3、退休证及退休档案。拟证明原告退休后领取的退休金按独生子女待遇增加了5%以及档案资料显示原独生子女证号为X号;
4、湖南电线电缆集团公司(原湘潭电缆厂)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某某婚后生育一子,名陈某梓,当时己办理了独生子女证;
5、龙军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某某与龙再英结婚后没有抚养龙军;
6、本院(1989)岳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龙再英与前夫戴湘泉离婚时,约定小孩戴君(后更名为龙军)由龙再英抚养成人;
7、龙再英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龙再英与陈某某自1991年4月与其结婚后,一直保持各自经济独立。龙军读高中、技校、大学以及平时的生活费用开支均由龙再英负担;
8、原湘潭大阳电磁线有限公司总经理刘剑提供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龙军于1994年7月从湘潭电缆厂技工学校毕业后分配在湘潭大阳电磁线有限公司。1994年9月去湖南省政法学院学习,系带薪学习;
9、《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表。拟证明原告依程序于2010年6月4日填写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表并经社区X街道签署同意补发的意见;
10、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下发的“关于陈某青能否补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复函”。拟证明被告明确表明不能为原告补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被告无证据提交。
被告提交了不予补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法律依据。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8条:原办理过《独生子女证》或者《光荣证》,后来遗失,子女数量没有发生变化的独生子女父母,可以申请补办《光荣证》。原发证机关有记录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补办;原发证机关没有记录的,凭单位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名单、档案记录等原始证明材料,由原发证机关或者现工作单位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补办。
拟说明原告在申请补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时,没有提交单位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名单、档案记录等原始证明材料。因此,被告以原告提交的资料不齐为由拒绝补发。
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
被告对原告所出具的证据1、2、3、4、6、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与龙再英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不能否认其与龙军形成了抚养关系的问题。证据5无证人的身份证明。此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8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不予质证。
原告认为被告不补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所引用的相关解释不适用于原告。因原告原来的工作单位已破产,不再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因此不可能再提交单位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名单。但原始档案及退休证已载明原告已享受了独生子女相关的优惠政策。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由于证人龙军、龙再英、刘剑没有提出不能出庭作证的合理理由,因此,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此外,龙再英、刘剑的书面证词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可。
经法庭调查,本案至关重要的两份证据原告方未提供。一是龙军的身份证明;二是陈某某与龙再英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休庭后,合议庭本着对案件事实负责的态度,依职权调取了龙军和龙再英的户藉证明,同时责令原告提供与龙再英的婚姻登记资料,从而确认龙军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8月1日,陈某某与龙再英的结婚日期为1991年4月8日。此外,合议庭为核实证据依职权去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龙军的档案材料,材料显示龙军于1994年9月参加工作。上述证据业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确认以下事实:1977年5月30日,原告陈某某与殷金莲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梓。并在原工作单位湘潭电缆厂办理了第X号独生子女证(后因保管不善遗夫)。1990年4月13日,陈某某与殷金莲在岳塘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明确小孩的抚养权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配后领取了离婚证。1991年4月8日,陈某某又与龙再英再婚,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龙再英与陈某某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1996年10月29日经书院路法庭调解,双方自愿解除了婚姻关系并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另查明:龙再英与前夫戴湘泉结婚时生育一女,原名戴X(后更名为龙军),出生于X年X月X日。陈某某与龙再英结婚时龙军的实际年龄为17岁8个月零7天。龙军于1994年9月从湘潭电缆厂技工学校毕业后分配在湘潭大阳电磁线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应明确原告陈某某与龙再英离婚后,与继子女龙军是否存在抚养关系,是认定陈某某是否可以享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关键所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一种姻亲关系,又称拟制血亲。当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然消除,但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不能自动解除,必须以诉讼方式,经法院调解和判决解除。抚养始于被抚养人出生,止于被抚养人成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在继子女未成年之前方可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两个标志:一是继父或继母有愿意抚养继子女的意思表示,并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负担了继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二是己独立生活的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其中长期共同生活,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一般以五年为界。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龙军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理由一、原告陈某某与龙再英再婚时龙军还有3个月零23天满18周岁。原告陈某某对龙军成年前的抚养时间短。我国法律规定,年满18周岁是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年龄界限,即法律意义上的成年。如何界定继父母与继子女的范围根据《婚姻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具备继子女受继父或继母抚养形成的就是特定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需要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显然是未成年的继子女。继子女成年后,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在生活、教育或事业上予以关照或资助,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抚养教育,属于继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扶养,不能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此也无需通过法律途径解除;二、原告陈某某与龙再英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与继女龙军的拟制血亲关系也随之解除,且至今未再婚。其子陈某梓仍然是陈某某的独生子。此外,龙军在陈某某、龙再英再婚后于1994年9月参加了工作,有了固定的收入。不需要其亲生父母或继父的扶养。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与龙军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双方的继父女关系因继父与生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原告之子陈某梓的独生子女身份可以确定。根据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办理过《独生子女证》或者《光荣证》的,后来遗失,子女数量没有发生变化的独生子女父母,可以申请补办《光荣证》。……由原发证机关或者现工作单位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予以补办。由于原发证机关已破产,原告陈某某要求户藉所在地被告书院路办事处补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交的材料完备,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补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应提交单位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名单、档案记录等原始证明材料。因原告工作单位早己破产,其独生子女保健费已停发,原告提交的退休证及退休档案材料中足以证明其已享受了独生子女的优惠政策,对被告的论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X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陈某某办理并补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明华
审判员张社弟
人民陪审员吴美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夏琮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