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南阳市X村一工地上,因工作同同事王X发生争执,后徐某持钢管打伤王X腰部。经法医鉴定,王某乙损伤构成重伤。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徐某赔偿王X1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李某、贾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南阳市X村一工地上,因工作与同事王X发生争吵,后徐某持钢管打伤王X腰部致脾脏破裂,后脾脏被切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未作伤残鉴定。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徐某赔偿王X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李某、贾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被害人双方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被告人当庭认罪,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在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