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住(略)。
被某彭某某,男,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某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某等人合伙经营怀化市某某茶楼,2009年原告退出合伙,经结算,被某应按份退还原告x元,并以借款形式,约定2009年9月底付清该借款,但被某一直未予以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某偿还该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某表示同意偿还。
经查明,2008年原、被某等人合伙经营怀化市某某茶楼。2009年,原告退出合伙,经结算,被某5人应退还原告现金x元。2009年5月30日,被某立借据一份,以借款形式,负责偿还x元,约定2009年9月30日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某偿还该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某彭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x元,被某彭某某于2011年9月15日前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某彭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