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村X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高桥火焰开发区X组。
原告X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X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急用,原告于当日借于被告。现因原告需要使用该笔借款,不断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避而不见,在今年的本月初原告又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的手机却是空号,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得现金x元,被告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XXX人民币现金肆万圆整(x元),借款人:XXX。2009年9月2日。”之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裁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XXX归还借款x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