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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郑某某与社旗县物资总公司、社旗县人民政府借款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某,男,生于1949年6月10日,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殊君,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社旗县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社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郑某某与社旗县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社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借款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2003)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符合再审立案条件,遂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社法民立字第X号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再审后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社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郑某某仍不服,申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物资总公司的代理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4月,被告县政府根据煤炭市场管理的需要,成立社旗县煤炭市场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地点设在物资局,物资局副局长魏XX为煤管办主任,原告郑某某任副主任,物资局办公室主任王某某兼副主任,分管煤管办的财务,肖某任煤管办会计,后聘任王XX任煤管办出纳。煤管办以物资局抽调的部分人员,并聘任社会上部分人员,负责煤炭稽查工作。因无经费,原告在城关信用社贷款3万元作为煤管办工作的起动资金,后又从亲友等处借款x.60元,共计x.60元,用于煤管办的租车、宣传、办公稽查人员工资、执行费用等开支。煤管办成立后,按照规定刻制了行政公章,后经王XX又刻制了财务专用章,刻制时未带证明,依据刻行政公章时的证明,刻制了财务专用章。原告在担任煤管办副主任期问,自己投资,以自己的名义开办了物资贸易公司,原告任该公司经理,租赁原物资局的房屋及场地进行经营。1999年4月1日物资局与物资贸易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每年物资贸易公司向物资局交管理费4万元,并负责煤管办的一切费用。2000年3月18日,物资局又与物资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每每向物资局交管理费4万元,从经营营利中负担稽查人员、车辆等费用。煤管办工作运行至2000年l0月份,工作停止后,清理帐日,至2001元月份,帐日清理完毕。帐日清理完毕后,因煤管办工作期间,对外债务均系原告经手,债权人向原告追要,原告代煤管办归还债务x元,并在财务帐册上显示欠原告借款利息、煤场赞,计款x.77元。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郑某某在担任煤管办副主任期间,为了煤管办工作的正常运行,先后从银行贷款,亲友处借款x.60元交给煤管办使用,在原告与煤管办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困煤管办系社旗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办事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所欠债务应由社旗县人民政府归还,社旗县物资总公司与煤管办没有隶属关系,不承担责任。原告代煤管办在停止工作后归还的借款x无,因原告没有还款义务而予归还,财务帐册上显示欠原告的利息、煤场费x.77元,因没有约定,对原告的此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县政府辫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6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社旗县物资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05元,原告郑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承担46()5元。

社旗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8年3月8日,社旗县物资局向社旗县政府提交了《关于社旗县民用煤市场整顿的报告》,依此报告,县政府于1998年6月25日成立了社旗县民用煤市场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物资局副局长魏XX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地点设在县物资局。1998年7月1日,县政府副县长贾X在全县民用煤市场整顿领导小组会议上讲话时指出,成立民用煤市场管理执法大队,经费由经贸委和物资局共同负担,具体负责民用煤市场的执法检查工作。1998年8月26日,社旗县民用煤市场整顿办公室下文聘任王XX为办公室副主任、主管办公室工作,聘任郑某某为副主任,主管连锁经营工作。这期间,因需用公章,且依公安部之规定,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须凭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执照才能刻制,为刻制印章。王XX持物资局出具的证明到公安局刻制了“社旗县民用煤炭市场整顿办公室”印章一枚。1999年3月28日县政府又做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市场管理的通知》,并于1999年4月4日由县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调整社旗县煤炭市X组成员的通知》,调整后的社旗县煤炭市X组仍下设办公室,仍由魏春明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地点仍设在物资局。因名称的更换,王XX持加盖了“社旗县民用煤市场整顿办公室”印章的证明到公安局刻制了“社旗县煤炭市场管理办公室”和“社旗县煤炭市场管理办公室财务专用章”各一枚,此期间煤管办工作一直由郑某某主持,但直至2000年2月28日,煤管办才下文聘任郑某某为办公室副主任。郑某某主持煤管办工作直至煤管办停止工作时为止。

郑某某自1996年4月10日起,直至其主持煤管办工作期间,一直担任着物资局下属的社旗县物资贸易公司经理职务。社旗县物资局为解决煤管办办公经费,分别于1999年4月1日、2000年3月28日与社旗县物资局贸易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物资贸易公司负担煤管办的经费开支。在郑某某主持煤管办工作期间,其本人与煤管办有过经济来往,其中经王XX手借其现金x元,用于物资局办公经费等开支之用。郑某某之妻牛XX及其女儿郑X、其女婿李XX均曾与煤管办有过经济往来。

在郑某某主持煤管办工作期间,因郑某某本人同时担任着物资贸易公司经理,两单位帐目有的在一起混着,管理混乱,县纪检委及县检察院为此于2000年10月对煤管办帐目分别进行了审查,县物资局于2000年11月30日分别向县纪检委、县检察院写出整改报告,表示要对财务问题进行彻底清理,同时要求对煤管办和物资贸易公司帐目进行审计,至此煤管办工作基本停止。接到准备审计的通知后,郑某某组织人员将煤管办财物专用章拿走,将其本人及亲属与煤管办经济往来收据上加写了“借款”二字,在五天时间内把煤管办帐目建立起来以供审计之用,但至今无果。

社旗县物资局现更名为社旗县物资贸易总公司。

社旗县人民法院再审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郑某某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中,能够从字面意思上显示出确系借款,应做为债权凭证认定的4张票据x元系物资局用于办公经费等开支,结合县物资局自始至终安排煤管办经费,以及煤管办财务专用章的刻制可溯及到物资局出具证明等事实,郑某某主张由物资总公司负责清偿并无不当,应由物资总公司负责清偿此x元。县政府虽未拨付煤管办经费,但未直接侵害郑某某权利,且又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形成竟合,郑某某选择了借款合同起诉物资总公司,就不能再以侵权诉县政府。况且郑某某要求县政府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而非清偿责任,因连带清偿责任是种替代责任,履行义务后还可向主债务人追偿,而清偿责任是一种直接责任,一旦履行就无法追偿,而原判在郑某某未向县政府主张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判决让县政府承担清偿责任,显然超出了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判应予纠正,郑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社旗县物资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郑某某的借款x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0元,由原审原告郑某某负担6120元,原审被告社旗县物资总公司负担485元。

郑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严重不清,证据明显不足,认定自己自1999年4月起一直应持煤管办工作无依据。物贸公司与物资局的两份协议不能否认借款的真实性,煤管办向自己及妻子、女儿、女婿借款事实存在,凭具上有借款字样并加盖公章。借款利息及租赁我的煤场的租赁费应予偿还。2000年9月1日,煤管办收到城关信用社X万元,是以自己名义贷款并已偿还了本息,被上诉人应予偿还。另上诉人代煤管办偿还的费用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改判由物资总公司承担全部借款的清偿责任,并由县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物资总公司辩称:再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原审中承认自1999年4月后主持煤管办的工作。1999年4月1日和2000年2月28日社旗县物资贸易公司与物资局签定的两份协议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煤管办从未向上诉人及其亲属借过款,利息及煤场租赁费更无从谈起,煤管办收到城关信用社的3万元与上诉人个人无关。另外,债务关系,追偿关系无因管理关系等与本案的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审理。再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认定了上诉人四张条据x元系物资局用于办公经费开支是错误的,请求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社旗县政府答辩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郑某某、物资总公司、县政府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煤管办与郑某某借款、代偿款的真实性;2、煤管办与物资总公司、物贸公司、县政府之间的关系;3、县政府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社旗县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在原县物资局之下,设立了煤管办。为了解决煤管办的办公经费问题,社旗县物资局和社旗县物资贸易公司分别于1999年4月1日及2000年3月28日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约定由物资贸易公司负担煤管办的办公经费,而事实上,郑某某在99年后主持煤管办工作,同时担任物资贸易公司的经理。两个单位的帐目在一起混着,管理混乱,社旗县纪检委及县检察院为此在2000年10月对煤管办帐目进行了审查,县物资局要求对煤管办和物资贸易公司进行审计,郑某某在接到准备审计的通知后,组织人员将煤管办财物专用章拿走,将其本人及亲属与煤管办经济往来收据上加写了“借款”二字,在五天内把煤管办帐目建立起来以供审计之用。故郑某某所提供的财务凭证,除其中的x元经核实确系物资局用于办公经费等开支外,不足以证实系煤管办向自己及亲属的借款,及自己代煤管办偿付欠款等事实。由于款系原物资局办公所用,故再审判令物资总公司偿还并无不当。而县政府非煤管办的主管单位,并未参与煤管办的管理,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650元,由郑某某负担。

郑某某申请再审称:郑某某借给煤管办x.37元,均有收款人签名并加盖煤管办的财务专用章,大部分注有实际用途,证据确凿充分,原审不予认定错误。煤管办是社旗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办事机构,但未拨付经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物资总公司答辩称:1、郑某某与煤管办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一部分证据是他人债权而以他自己名义起诉,一部分证据上签名属篡改,均不能证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2、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我公司与煤管办之间不是上下级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县政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方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请求驳回郑某某的申诉。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再审中郑某某承认煤管办的财务工作归其主管,社旗县物资贸易公司的财务也归其主管,社旗县物资贸易公司的财务人员兼任煤管办的财务人员(初期为他人)。

本院认为,收条和借条是二种不同性质的条据,“借条”代表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表明在出借人与借款人或借用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表明债发生的原因。“收条”则有可能是出据人“取原来属于自己的东西”所形成字据,它并不能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一种“收到款或物”的事实状态书面证明。本案中社旗县物资局和社旗县物资贸易公司分别于1999年4月1日及2000年3月28日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约定由物资贸易公司负担煤管办的办公经费,煤管办的财务人员均出具的是收款收据。由于,两个单位的帐目在一起混着,管理混乱,社旗县纪检委及县检察院为此在2000年10月对煤管办帐目进行了审查,县物资局要求对煤管办和物资贸易公司进行审计,郑某某在接到准备审计的通知后,作为主管煤管办财务工作的郑某某组织煤管办财务人员,将其本人及亲属与煤管办经济往来收据上加写了“借款”二字,在五天内把煤管办帐目建立起来以供审计之用,帐面和票据相吻合并不奇怪,郑某某没有合理的理由解释由收据转换为借据这一事实的发生,因此,一、二审认定借款数额也不妥当,鉴于物资总公司服判,再审予以维持。郑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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