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松,文殊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同居后未补办结婚手续。2007年生一女儿陶某月。被告2008年离家后下落不明,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非婚生女儿陶某月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
二、对证人胡泽洪的调查笔录一份;
三、对证人夏训年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生活在一起,未补办登记手续,2007年腊月生一女儿名陶某月。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陶某月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非婚生女陶某月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对原告要求抚养陶某月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应按规定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陶某月由原告陶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支付陶某月抚养费共计x.8元(4454元×16年×20%),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