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丙,男,49岁。
被告徐某丁,男,27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市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诉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现役军人,2011年11月到妻子刘某(系xx中学老师)处探亲休假。
2011年11月29日11时许,原告到xx区xx路xx菜市场买水果时,遭被告徐某丙、徐某丁殴打受伤。经大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需加强营养。
该事件发生后,经大足县公安局查明,被告徐某丙、徐某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共同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使原告脑部、全某软组织多处受伤。大足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29日和2011年12月13日分别作出足公(行)决字【2011】第2359和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徐某丙、徐某丁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原告认某,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588.2元、住(略)、护某10822.95元、误工费716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某、毛衣某财产损失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5034.85元。
被告徐某丙辩称:原、被告发生抓扯,没有原告所称的高额医疗费,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先出口辱骂徐某丙,并先出手打徐某丙,才发生抓扯,原告是皮外伤,没有脑震荡,原告有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丁辩称:我只是将原告的衣某扯掉,我没有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10时至11时,原告赵某
到原xx县xx菜市场买水果,先在蒋某某处购买2斤沙糖柑,后到周某某处购买脐橙,赵某并向周某某叮嘱要把称称好(意思即不要短斤少两)。赵某在周某某处购买脐橙6斤,每斤1.5元,付款后赵某见旁边有人卖土豆,将脐橙复称,发现只有5.5斤,赵某便回转周某某处要求再称一次刚才所买的脐橙,周某某也发现分量不足,同意补一个脐橙,赵某认某周某某做生意不讲诚信,为此,赵某与周某某发生争执。此时,徐某丙也在周某某处等候买脐橙,见赵某在周某某已补足后仍争执不休,便对赵某说:别人(指周某某)给你补了一个,你何必找别人的麻烦。赵某认某徐某丙管闲事,两人便发生争吵,后发生抓扯、扭打,徐某丙之子徐某丁随后赶来也与赵某发生抓扯,将赵某的外衣、毛衣某脱,外衣、毛衣某腋下缝合处撕裂。赵某受伤后,于当天到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某多处软组织伤;2.脑震荡。2012年2月12日赵某出院,其出院医嘱为:休息一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赵某用去住院医疗费10588.2元。该次事件发生后,原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足公(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徐某丙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2011年12月13日作出足公(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徐某丁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赵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徐某丙、徐某丁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588.2元、住(略)、住院护某10822.95元、误工费7163.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衣某、毛衣某财产损失2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5034.85元。
在审理中,被告徐某丙、徐某丁申请对原告赵某在治疗过程期间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2012年4月9日,徐某丙、徐某丁撤回鉴定申请。
同时查明,赵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现役军人,三级士官。赵某之妻刘某,系重庆市xx中学教师。徐某丙系徐某丁父亲,徐某丁系退伍复员战士。
本院认某,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丙、徐某丁与原告赵某发生抓扯,致赵某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2.原告赵某受伤损失的认某
关于赵某与徐某丙、徐某丁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问题:本案的起因是赵某为水果商周某某不讲诚信、短斤少两而与之理论,局外人徐某丙因认某赵某在周某某补足斤两后仍争执不休而出语劝解,赵某为此与之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抓扯,并致赵某受伤。本案中,与己无关的徐某丙本出于劝解,但方式不当,且在抓扯中将赵某致伤,故应当承担责任;随后赶来的徐某丁本应进行劝止、平息纷争,却积极参与与赵某的抓扯中,故应当与徐某丙共同承担责任。赵某在与群众发生纠纷时,本应更理智和注重方法,但却缺少冷静,导致纠纷扩大和激化,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徐某丙、徐某丁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赵某认某被告徐某丙、徐某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就应当承担全某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某行政处罚系公安机关依据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对当事人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但不影响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责任认某,即本案二被告被行政处罚,不必然表示本案原告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认某其没有致伤原告和原告采取高额医疗费方式扩大损失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的损失,本院认某如下:1.住院医疗费,被告徐某丙、徐某丁申请对赵某的医疗合理用药进行鉴定,后予以放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0588.2元予以认某;2.住院生活补助费,赵某受伤住院75天,其请求的计算期间为73天,符合法律规定,其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0元/天×73天=1460元予以认某;3.住院护某,赵某住院治疗,其妻刘某护某,刘某系xx中学教师,在审理中没有提交单位扣发工资、补贴的证据,其护某标准参照护某工资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73天=2190元;4.误工费,赵某系现役军人,三级士官,在审理中未提交所在部队扣发工资的证据,对其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认某;5.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某与徐某丙、徐某丁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其只有软组织受伤,对其要求徐某丙、徐某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6.衣某、毛衣某财产损失,赵某与徐某丙、徐某丁在抓扯中致其外衣、毛衣某下、肩部缝合处撕裂,在审理中没有提交购买凭据,其价值及使用年限无法确认,本院根据使用价值和实际状况酌定其损失为200元。原告所称的现金损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某;7.营养费,赵某系软组织伤,现年33岁,现役军人,身体素质较好,其营养费酌定500元。赵某的总损失为14938.2元,徐某丙、徐某丁承担70%即14938.2×70%=10456.74元,其余部分由赵某自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丙、徐某丁连带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某、衣某、毛衣某失、营养费等10456.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徐某丙、徐某丁承担31元,原告赵某承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朱某强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黎朝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