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66岁,汉族,住(略),系王某乙父亲。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在2008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万元用其哥哥结婚用,2009年正月十三行礼时通过媒人被告又要了1万元彩礼,两次共计2万元。后来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长期不和,长期吵架,在2011年12月份因感情不和被告和原告分手,但对于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分文未退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张某丁前夫去世时家境比较贫寒,也有外帐,还有两个孩子,当时说明如果原告将被告所欠债务偿还,双方可以结婚,原告表示愿意并承担债务,2009年阴历8月原告给被告x元,被告用于偿还债务,同年腊月原告又给x元用于结婚的费用,定于正月结婚,之后双方共同生活两年,期间原告父亲生病,被告予以照顾,被告是真心实意和原告生活的。其次,双方在一起生活之后,被告哥哥、母亲到原告家给原告帮忙打麦等,婚后双方共同盖两间房子,没有领取结婚证。双方生活期间,原告多次殴打被告,遍体鳞伤,在巩义打工期间,原告打的更严重,被告偷偷跑回来,现在被告母子三人在县城租房居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同时,被告被殴打精神恍惚,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两年间的共同财产应当有被告一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马XX、代XX证言各一份。2、碾盘村委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实原告支付被告2万元彩礼钱以及未办理结婚手续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不属实。
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前夫去世,有2个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08年农历八月给被告x元,2009年正月十三按照农村习俗在举行“行礼”仪式时,被告又给原告x元,正月十八原、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遂在一起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在巩义市打工期间发生争吵,回来后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吵打,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1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结婚为目的按照被告要求以及农村习俗,给付被告x元,应属彩礼性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但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一起共同生活超过两年,且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对其家庭已尽到一定义务,按照公平原则,被告返还的彩礼数额应当予以酌减,具体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