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芳、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将该村村民张某丁在集体土地(该土地原属张某乙家所有,组里收回后未分包到户)上平整的辣椒池用拖拉机毁掉后,两人在地边路上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厮打中张某丁扔石头砸在张某乙右耳根处,致张某乙头皮及右耳部挫伤,张某乙用铁锨拍打张某丁左胳膊,致张某丁左肱骨下段骨折、左上肢软组织挫伤,2011年6月30日经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丁左上肢外伤致肱骨骨折,伤情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丁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丁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张某丁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诊断证明书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张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丁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张某丁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亦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