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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丁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原审被告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女,33岁。

委托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X镇龙阳大道西侧X号。

负责人陈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27岁。

原审被告方某,男,20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汉寿支公司)、原审被告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丁、汉寿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某丁以与上诉人汉寿支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汉寿县支公司与上诉人陈某丁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丁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4.50元,减半收取292.75元,由陈某丁负担146.37元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负担146.38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某丁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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