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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顿某、杨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顿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顿某,系被上诉人杨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系原审被告李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审被告陈某甲之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霞,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顿某、杨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被上诉人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朝霞、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原审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1日21时40分许,陈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孝营原收费站西15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杨某明、陈某均死亡,刘忠丽、谢凤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分析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杨某明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向顿某、杨某支付了9400元,陈某甲支付医疗费1380元及丧葬费5000元,合计6380元。

原审另查明,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投保手续,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9日零时至2010年6月8日24时止。陈某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承保险种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为每座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3日零时至2010年12月2日24时止。

原审再查明,本案受害人杨某明的父母均死亡,其女儿杨某,生于X年X月X日,为城镇户口。

原审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赔偿顿某、杨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60%,其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因该次事故造成了两人死亡,两人受伤,顿某、杨某可从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赔偿金x元中得到50%的赔偿即x元,该项下赔偿后的超出部分,由李某某负责赔偿。陈某甲作为事故车辆的另一车主,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应当赔偿顿某、杨某各项损失的40%,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故顿某、杨某可从该险种中获得赔偿金额x元,超出部分,由陈某甲负责赔偿。顿某、杨某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标准和项目进行计算,具体确定为①死亡赔偿金x元。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按20年计算。②丧葬费为x元。按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③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按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标准计算,即(8837×13年)÷2=x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杨某明中年死亡,后果严重,给两顿某、杨某以巨大的精神打击和心理创伤,故以x元酌定为宜。顿某、杨某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顿某、杨某可计算的损失,认定为x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李某某负责赔偿顿某、杨某损失的60%即x.80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赔偿费用中直接赔偿顿某、杨某x元,扣除李某某已付的9400元,李某某应赔偿顿某、杨某x.80元。陈某甲负责赔偿顿某、杨某损失的40%即x.2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按双方责任比例划分,直接赔偿顿某、杨某4000元,扣除陈某甲已支付的6380元,陈某甲应当赔偿顿某、杨某x.20元。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李某某所驾车型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该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经查证,李某某核准的行驶证车辆类型虽与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类型不符,但都属中型自卸货车,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同时其辩解意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责任免除条件不符,《交强险条例》以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为目的,涉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向受害人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故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李某某赔偿顿某、杨某各项损失合计x.8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顿某、杨某死亡赔偿金x元;三、陈某甲赔偿顿某、杨某各项损失合计x.20元;四、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顿某、杨某4000元;五、驳回顿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李某强负担1500元,陈某甲负担1000元。保全费1170元,由李某某负担702元,陈某甲负担468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李某某所驾车型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该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顿某、杨某答辩称:原审被告李某某核准的行驶证车辆类型虽与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类型不符,但都属中型自卸货车,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同时其辩解意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责任免除条件不符,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顿某、杨某的意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只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已经履行完毕。

原审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没什么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审被告李某某的车辆险情出现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虽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类型不符,但不属于免赔的情形,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李某某所驾车型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其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邱世财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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