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卢某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x”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在刀、刀叉餐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使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商标审查的个案原则和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以及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核准注册不能成为本案中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卢某某诉称:x商标是其首创并使用在先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结论错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差别明显。引证商标所有人知悉原告商标在先存在,抢注在后,依法有不应注册之事由,应被撤销。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亦未实际使用过引证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并认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属于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引证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8月4日,厦门市清宏实业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第x号“x”注册商标(即引证商标),申请类别为第8类,指定使用商品为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刀、剪刀、餐具(刀,叉和匙)、刀叉餐具、切刀、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2001年9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1年9月20日。
2006年5月12日,卢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x号“x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第8类,指定使用商品为剑(武器)、磨具(手工具)、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刀、切菜刀、刀叉餐具、折叠刀、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切削工具(手工具)。
针对卢某某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编号为x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剑(武器)、磨具(手工具)、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申请商标在“刀、切菜刀、刀叉餐具、折叠刀、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切削工具(手工具)”上的注册申请。卢某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复审阶段,卢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申请,认为x商标是卢某某首创并使用在先的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差别明显,且引证商标所有人知悉原告商标在先,抢注在后,引证商标不应被注册,依法应被撤销,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亦未实际使用过引证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第x号决定。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卢某某对第x号决定所涉及的审查程序以及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等事实均无异议,并承认含有x文字的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没有使用。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坚持含有申请商标文字内容的x商标系在先使用,并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近似。首先,原告承认其x商标没有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该商标在中国之外地域的使用情形因不符合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权地域性保护原则而不予在本案中考虑。故原告主张其享有x商标的在先权利并由此也享有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由于文字易使公众认读而产生较强注意,当文字相同容易产生混淆误认。同时,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不足以在对比商标文字相同的情况下影响公众的混淆认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所谓引证商标的权利人知悉原告商标在先,而抢注在后,引证商标不应被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卢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轶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