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张某丙(又名名X顺),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罗某某、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丙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17日支付利息。被告张某丙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张某丁”的名字,用张某丁所有的福田式铲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丙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张某丁与张某丙系父子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借款合同属实,但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金只有x元。被告同意偿付借款本金x元,但被告已经支付了x元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
被告张某丁辩称:对2008年10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与被告张某丙并非父子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丙向原告崔某甲借款x元,月利息为3000元,每月17日支付,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4月17日,并约定用被告张某丁的福田式铲车作抵押,但被告张某丁并不知情,借款合同上“张某丁”的签名系被告张松顺所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给被告张某丙x元。2008年10月24日,原告又付给被告张某丙x元,当天被告张某丙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崔某甲现金柒万圆整”。后被告张某丙分四次共支付给原告x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讨要未果,遂将被告张某丁的铲车开走,并诉于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10月9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2%。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被告张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但实际借款数额为x元,故被告张某丙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年利率6.12%计算,双方约定的月息3000元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x×6.12%÷12×4=1366.8元),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丙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1366.8元支付利息,对被告张某丙已经支付的x元利息,应从中扣除;被告张某丙辩称已经支付了x元利息,但原告仅认可了x元,对超出的部分,被告张某丙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丁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仅以张某丁与张某丙系父子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张某丁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月息1366.8元,从2008年10月17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