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式会社世界,住所地日本国神户市中央区港岛中町6丁目8番1。
法定代表人寺井秀藏,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株式会社世界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T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式会社世界的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TK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禾发兴x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天堂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均为其显著独立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部分构图手法及整体视觉效果均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雨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商标档案,用以证明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2、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的事实及具体驳回理由;3、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用以证明被诉决定是针对其提出复审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作出的;4、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用以证明上述商标申请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
原告株式会社世界诉称: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从商标的整体外观、发音以及含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而申请商标的整体外形、发音及含义与三项引证商标均存在明显差别,申请商标应当获得核准注册。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株式会社世界于2005年6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第x号“TK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第25类,指定商品为内衣;绒衣;衬衣;服装;套服;马裤(穿着);裤子;外套;针织服装汗衫上衣裙子夹克(服装);带兜帽的风雪大衣;皮衣;T恤衫;女用背心;衬裤;工作服(罩衣);风衣;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雨衣;跳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靴;拖鞋;凉鞋;鞋;帽子;耳套(服装);长统袜;短统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班丹纳方绸(围脖儿);背带;服装带(衣服);化装舞会用服装;足球鞋。
2001年3月30日,苏金票在第25类领带、手套(服装)、帽、袜、围巾、披巾上申请注册了第x号“禾发兴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2)。2002年7月28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2年7月27日。
2002年4月9日,张凡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化妆舞会上穿的附装、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游泳衣上申请注册了第x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3)。2003年8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权限至2013年8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杭州天堂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第25类雨披、防水服上申请注册了第x号“天堂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见附图4)。2008年10月28日该商标获准注册,其专用权限至2018年10月27日。
针对株式会社世界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株式会社世界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复审阶段,株式会社世界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为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5日对此作出第x号决定。株式会社世界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院开庭当中,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跳鞋”与引证商品指定商品中的“足球鞋、登山鞋”属于关联商品持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和各个引证商标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如果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则申请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商标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不予公告。
本案中,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跳鞋”与申请商标中的“足球鞋、登山鞋”均属于专用体育项目所使用的运动鞋类,其生产主体、销售渠道、使用群体相近,属于关联性较强的类似商品,原告对此持有异议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关键在于其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由于申请商标图形主要表现为两小圆与一大圆的叠加,图形特征突出,与各引证商标相比较均是商标的最显著部分,在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时,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各个引证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不足以影响申请商标与之在识别上的近似效果。因此,申请商标和三个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TK及图”《关于第x号“T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株式会社世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世界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轶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