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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康盛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闫宁、胡某某,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市康盛酒店,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原告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康盛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康盛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翟××、赵××系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的投资人,2009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09年4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4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借条一份;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金四十万元整,于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因被告未某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但双方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康盛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1元,由被告郑州市康盛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瑞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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