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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起诉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23日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于2006年6月曾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愿意改正错误,故和好未离。由于被告不尊重老人,经常对原告母亲发气争吵、谩骂,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现住房一套归被告,其他财产归原告;被告所欠的赌博债务,由被告自负;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谢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没有不和,其原告在外有第三者。2011年3月份,原告摔伤后,被告一直在护理原告,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x元,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x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蒋某与被告谢某于199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23日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原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随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及财产发生争吵,2006年6月,原告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递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赌博成瘾,不尊重老人,猜疑原告在外与异性交往密切,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在外与第三者有染。2011年3月份,原告不幸摔伤,被告一直在护理原告,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某、结婚,并生育了小孩,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原、被告双方性格不一,且被告猜疑原告有作风问题,而导致双方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但尚不至于导致感情破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某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吵,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德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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