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某,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黄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余某、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靳某、黄某预谋后,欲对新郑市X路西段王x的“一分利生活量贩”实施抢劫,走到该商店门口,因见该超市老板身体强壮难以制服而放弃。
2、2011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靳某、黄某预谋后,携带木棍到新郑市X路X路交叉口,欲对高xx的“昌盛烟酒百货店”实施抢劫,高xx发现靳某、黄某在自家商店门外形迹可疑,即将商店关门上锁,后靳某、黄某离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靳某、黄某在实施第某起犯罪时是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在实施第某起犯罪时是犯罪预备,建议对被告人靳某、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现场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被告人靳某、黄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靳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2、被告人靳某、黄某在实施第某起犯罪时,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对其免除处罚。3、被告人靳某、黄某在实施第某起犯罪时,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4、被告人靳某、黄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黄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靳某、黄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