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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42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李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月18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招商银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利用该卡进行透支使用,截至2008年6月13日,共拖欠人民币x.1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夏某某一直不予归还。

2.2008年2月4日,被告人夏某某在中信银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利用该卡进行透支使用,截至2008年8月5日,共拖欠人民币x.0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夏某某一直不予归还。

综上,被告人夏某某使用信用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x.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倪×峰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被告人夏某某信用卡诈骗x.19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五万四千三百一十三元一角九分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其中招商银行人民币三万六千一十元一角七分、中信银行人民币一万八千三百零三元二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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