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及代理检察员吴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被害人刘××被网友骗至洛阳市X村一传销窝点,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冯××被安排与史某(另案处理)、董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在洛阳市X村一民房二楼内负责看管被害人刘××不让其逃跑。2010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刘××借上厕所之机,从厕所窗户跳楼逃脱,致左足多发性骨折伴脱位、右胫骨x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在本案诉讼期间,经被害人刘××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冯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刘××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冯某的民事责任,且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史某、董某、薛某、李某、赵某证言、洛阳市X区警务大队出警情况说明、工作记录、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辛寺街派出所抓捕经过、辩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冯某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以非法拘禁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颖
审判员:温建民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