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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王某某,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商丘市X路杭景园西侧的门面房(双方争议的标的物)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委托商丘市信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9年1月5日作出商誉估字2008第x号评估报告书,本院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该评估报告。并于2009年1月10日在本院平台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号、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迎军、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购买被告门面房一间,该房位于商丘市X路杭景园西侧第四间,房款为20万元。同年5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房款20万元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曾使用该房二年。后被告又将该房收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推拖。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0万元,赔偿房屋现值差价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也不存在真实的20万元房款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0万元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2年5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20万元,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商丘市X路杭景园西侧综合楼门面房一间。2、2002年5月26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卖给原告及余某臣各一间门面房(第四、五间)等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至今未予办理。3、商誉估字2008第x号睢阳区X路北侧安居生活小区(杭景园)沿街综合楼东数第4间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没有按时交付房屋于原告,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28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申请证人殷××出庭作证。证人殷××证明2002年余××拿他侄(原告)15万元抵了工程款,原告余某某拿的钱,抵了被告闫某某欠余××和证人的工程款。

庭后本院依法对余××调查笔录一份,余××证明原告余某某是自己的侄子,委托购买被告一间门面房。余××就与被告闫某某协商购房事宜,购买属于被告的第四、五间门面房。余某某要第四间,余××要第五间。余某某向余××支付房款16万元,余××替余某某支付4万元,共交给闫某某40万元,闫某某向余××出具了两份收到条,分别为20万元。收到条的内容均是余××书写,闫某某签名、书写日期,并在两份证明条上按上了指印。当时协商买房时所买房屋是在建房,房屋建好后,闫某某交付给余××二间门面房使用二年多。闫某某提出替余××租出去。后闫某某以自己名义出租,且将房屋登记注册在自己名下。余××向闫某某主张权利,闫某某推拖至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均有异议,对证据1、2认为,除被告闫某某的签名与时间外,其它笔迹都不是被告书写,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识。该证据存在严重的瘕疵。该证明条上的签名是被告在办公室练字时,被余××偷走的。但不要求对证据1中的指印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对证据3认为,虽然该评估报告书与本案没有多大关系,但报告书的房屋面积59.97平方米出处不明,房产证的来源不清,该评估报告的目的是为执行案件的参考。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的漏洞和瘕疵,但不要求重新评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殷××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殷××反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1中,被告闫某某对该证据中书写的签名和时间没有异议,对证据上面的指印不要求作司法技术鉴定,该证据中虽然书写内容与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但被告没有举证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事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举证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是原告伪造,对原告举证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亦同于证据1。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争议标的物的现有价值,客观真实,且被告不要求重新评估,对原告以此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万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殷××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叔××与被告闫某某于2000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委托××为其购买一间门面房。余××与被告闫某某协商购房事宜,双方口头约定,闫某某将余××为其施工建设的商丘市X路杭景园西侧第四、五两间门面房出售给余××和原告。原告交给余××16万元,余××为原告垫付4万元。余××共向闫某某支付40万元。闫某某于2002年5月20日向余××出具两份条据,其中一条据为:“证明,今收到余某某买房款贰拾万元整(商丘市X路闫某某综合楼一层门面壹间,约55平方米)。说明,以前所有的收款条都作废。闫某某,2002.5.20。”该条据中的“闫某某,2002.5.20”与其它内容不是同一人书写。“贰拾万元”和“闫某某”上各有指印一枚。2002年5月26日被告闫某某又给××出具一证明条“证明,商丘市X路闫某某(综合楼)一层门面房东第四、五两间售给余某某,等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闫某某,2002.5.26。”该条据中的“闫某某,2002.5.20”与其它内容亦不是同一人书写。2002年5月20日被告闫某某为余××另出具一份证明条:“证明,今收到余××买房款贰拾万元整(商丘市X路闫某某综合楼一层门面壹间约55平方米,说明,以前所有的收款条都作废),闫某某.2002.5.20。”该条中的“闫某某,2002.5.20”与其它内容不是同一人书写,证明条中“贰拾万元整”和“闫某某”上各有一枚指印。后因工程款的支付被告闫某某与余某臣发生纠纷。被告闫某某为余××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上内容与签名亦不是同一人书写。余某臣于2006年11月15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判决,闫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4月11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因购房事宜经常找余某臣主张权利,余某臣以与闫某某正在打官司为由推拖。现所争议的房产已登记在被告闫某某名下。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余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市信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所争议的商丘市信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所争议的房屋进行价值评定。该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商誉估字2008第x号评估报告书,确定闫某某名下的位于睢阳区X路北侧安居生活小区(杭景园)沿街综合楼东数第4间(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建筑面积为59.97平方米,每平方米8000元,总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持有被告闫某某签名按印的两张证明条,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原告虽与被告不认识,但其委托叔叔余某臣共同购买被告的房屋事实存在,余××替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行为得到原、被告的确认。余××为原告买房的代理行为有效。主体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余某某承受。原告余某某虽向余某臣交付16万元,余××又替余某某垫付4万元得到闫某某出具的收款20万元的事实确认。原告以20万元购买被告闫某某名下的一间门面房的买卖合同成立,为有效合同。因该门面房已登记在被告闫某某名下,且被告闫某某不同意向原告交付,对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购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现值差价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部分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应以双方争议房屋现值差价的百分之三十进行计算,x×30%=x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没有收取原告20万元房款,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证明条,且被告练字后遗留在办公室被余××偷走后填写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抗辩理由没有举证有效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中的指印原告指明是被告所按,被告虽予以否认但不请求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应认定被告对证明条上的指印是自己所按的认可。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之叔余××全权代理,且是与余××共同购买被告的两间门面房。被告与余××之间一直存在着纠纷。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标的物为大宗商品,对原告的经济生活有着直接的影响。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闫某某返还原告余某某购房款x元。

三、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买卖房屋的现值差价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负担3500,由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人民陪审员刘彬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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