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23时02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甘x号小轿车行驶至天水市X路轴仪厂家属院前道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两车通过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药费722.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3722.5元,被告已赔偿722.5元,剩余30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9日前一次性给原告付清。被告的汽车修理费1364元,由被告自负。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