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优诚(略)事务所(略)。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铁锨朝被害人王×玲腿部猛拍,铁锨折断,继而又用铁锨把儿朝被害人王×玲背、肩部等处拍打,至王×玲因被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全身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令、张×晴、张×海等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因家庭矛盾引起,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与其妻王×玲从门外往屋里卸麦子时。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便用手中铁锨朝被害人王×玲腿部猛拍,铁锨折断,继而又用铁锨把儿朝被害人王×玲背、肩部等处拍打,至被害人王×玲因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全身创伤性休克死亡。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来投案。今天中午我找割麦机把俺爹的小麦割完,俺爹张×彦想把麦卖了钱他拿着买药治病。我和俺媳妇商量,可俺媳妇不同意把麦给他。她说俺爹弄钱想再娶媳妇,我一听这话就恼火了,拿起手中盛麦的铁锨朝俺媳妇右大腿外侧撇了两、三铁锨,结果把铁锨把儿与铁锨头处撇折了。铁锨头撇折之后,她还骂我,我于是拿着剩下的铁锨把儿朝俺媳妇两条腿上、背上乱打,她骂我就打,我不记得打了几下。后她去厨房喝完水就坐在地上了。我想让她歇会儿,就自己去地里拉麦了,大约半小时后我拉麦回到家还见她坐在那地上,有想瞌睡的感觉,我把她扶西屋炕上,给她做人工呼吸,用手掐人中,再后来俺媳妇就没反应了。后来我就把她抱堂屋里间床上,插上风扇给她吹。我找到二弟张×令后准备去派出所投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令证言:昨天晚上八点多钟,我村支书张×海给我打电话说你快回来吧,你嫂子已经不行了。我到家一看,我嫂子已经死了。知道事情后我就给我哥打电话,我哥说在濮阳市X路上,我就开车带我哥去瓦屋派出所投案自首了。
(2)证人张×晴证言:我看见俺爸爸把俺妈妈抱到西屋床上用嘴吹俺妈妈的嘴,俺妈妈就从嘴里往外出了好多水,俺爸爸还用手按妈妈的肚子,一按肚子妈妈嘴里就往外流水。爸爸又将妈妈抱到堂屋里间大床上。然后爸爸就领着我和弟弟从家出来找我二叔了,是我叔叔来接的我们。我爸爸和妈妈有时候吵有时候不吵,有时候还打架呢。
(3)证人张×海证言:张某某一打电话我知道他和他妻子吵架了,因为张某某和他妻子王×玲经常吵架生气。天黑了,我同张×信到张某某家后,家没有人哼,没有着灯。我俩儿进到他家堂屋内,将灯拉开后,看见张某某的妻子王×玲在床上,头朝西,面朝上躺着。张×信用手摸了王×玲的鼻子,已经没有呼吸,人已经死了,我和张×信,就赶紧从屋里出来,我就给张某某的弟弟张×令联系,告诉张×令他嫂子已死,让他赶紧回来。张某某打过他妻子几次,因为我是村干部,给他们两口子调解过好几次。
(4)证人张×信所证内容同张×海证言一致。
(5)证人张×刚证言:昨天傍晚,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抓紧来给他媳妇看看,没说是怎么回事,我不想去,因为张某某以前欠我钱,到了晚上听说张某某的媳妇死了。张某某和他媳妇经常吵架,平时也打。
(6)证人张×允证言:张某某打死他妻子的那天傍晚大约七点多钟,领着他的两个孩子到我的门诊内,说要去濮阳,正好我也要去濮阳,张某某就凑我的车到中原路转盘西边阿五美食饭店东边下车了。当时我还觉得奇怪,因为张某某平时爱说话,这次一句话没说,并且不让放音乐,说心里很乱。
(7)证人孟×蕊所证内容同张×允证言一致。
(8)证人咎×先证言:张某某投案那天傍晚,开着三轮摩托车带着他的两个小孩子到我们粮食收购点上,张某某说有事要去濮阳,把三轮摩托车放在我们这里了。他把以前卖麦的九百多元钱拿走了。
(9)证人张×修所证内容同咎×先证言一致。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
现场位于清丰县X镇X村前街西南角张×令家,张×令与张某某共用一个大院。在张×令家堂屋与西屋之间的夹道内发现方铁锨头一把,堂屋南侧夹道发现一木质铁锨把,张某某家堂屋内地面发现四处血迹。
4、清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
死者王×玲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全身导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5、瓦屋头派出所出具的张某某投案证明:
2010年6月19日晚上22时28分,清丰县X镇X村民张某某到瓦屋头派出所投案,称将其妻子王×玲打死,经调查情况属实,于是将此案移交刑警一中队。
6、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物证、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其妻致死亡的犯罪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家庭内部矛盾引起、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何飞